原告钟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任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1990年11月28日结婚,1991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任某绍于1990年6月相识并恋爱,1990年1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湘潭市高新区X街X村X组潭集用(2007)第×号房产(建筑面积203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8万元(欠钟××3万元、欠任××1.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任××(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原告自愿不要被告任某某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湘潭市高新区X街X村X组潭集用(2007)第×号房产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8万元(欠钟××3万元、欠任××1.8万元)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钟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浩翔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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