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甲的雇工,2008年8月26日8时,原告在被告张某甲承建的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左某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甲拒绝支付医疗费。2009年3月,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案中,被告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张某甲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甲,应当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隐瞒了本案经权威部门多次调解的事实。
被告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雇工,2008年8月26日8时,原告在被告张某甲承建的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左某粉碎性骨折。2009年3月3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在2008年9月1日-12月1日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二、被告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某7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被告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浩翔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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