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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某某诉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 164号

原告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宾某某诉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宾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汤侃驾驶现代牌新胜达小客车从长沙开往湘潭,在湘潭市107国道昭山火车站地段,将正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岳塘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汤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系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所有,汤侃系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应对汤侃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没有致伤原告,相反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多元,答辩人也是受害者;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汤侃驾驶现代牌新胜达小客车沿107国道从长沙开往湘潭,当行驶至湘潭市昭山火车站地段时,汽车右侧与正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宾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岳塘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汤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所有,汤侃系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x元,被告湘潭九城车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宾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宾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浩翔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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