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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李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1年11月出生。

被告牛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7月6日,被告牛某借其现金2600元,约定月息按15‰,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连年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偿还借款26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牛某接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被告牛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连年多次追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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