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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878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南论坛杂志社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12时06分,卢某驾驶车号为京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兴水家园前向北调头时,适有侯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临近相撞,造成侯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交通支队下达的兴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为主要责任,侯硕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卢某承担受害人侯硕的抢救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损及家属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此事了结,互不追究。原告卢某某系肇事车辆京x的实际车主,原告卢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向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以受害人侯硕有一非婚生女侯邵琪无户口证明为由拒赔。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元;2、请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损失x.52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交强险赔付x.52元,按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10万元,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是3446元,以上三部分总计为x.52元)。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被保险人是卢某鸿,而原告是卢某某。2、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原告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和受害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3、原告卢某某起诉x元的数额有异议,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仅在投保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卢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全部10万是不当的,因为是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只应承担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卢某某为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原告卢某某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写明: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写明: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两份保险单上写明的被保险人为卢某鸿,即为本案原告卢某某,卢某鸿为其曾用名。

2008年12月11日12时06分,卢某驾驶为保险车辆京x由北向南行使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兴水家园前向北调头时,适有侯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临近相撞,造成侯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兴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为主要责任,侯硕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卢某承担侯硕的抢救费;2、卢某一次性赔偿侯硕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损及家属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3、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此事了结,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后,卢某给付侯硕家属x元,该笔赔偿金为原告卢某某实际给付。因此次事故,原告卢某某支付了保险车辆京x的车辆修理费3446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派出所证明、诊断书、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卢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交强险赔付原告卢某某x.5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原告卢某某10万元和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车辆修理费3446元有异议,认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认定卢某为主要责任,应与侯硕是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5万元,对于车辆修理费3446元,认为应在原告卢某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已认定卢某为主要责任,侯硕为次要责任,而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为错误认定,故对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卢某与侯硕是同等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由于原告卢某某已按照卢某与侯硕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给侯硕家属x元并自行承担了车辆修理费3446元,因该调解协议是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下以卢某和侯硕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为基础达成的,且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卢某某10万元和按照车辆损失险赔付原告卢某某344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对原告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卢某某x.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卢某某二十一万九千零六十八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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