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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内乡县XX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对方也有过错,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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