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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甲与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三终字第1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太平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乙(系被上诉人甄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恒晖货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恒晖货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红斌、薛某,被上诉人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波远见运输有限公司)原欠原告甄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经本院调解,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甄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略)元及案件受理费7312元。后该款已执行(略)元,2002年4月2日,本院向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柳某某调查,其证实应付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0万左右,具体数字不清楚。本院于同日向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甄某甲履行债务。同月16日,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我司接贵院4月2日通知后,当即在4月2日至5日电话通知宁波市远见运输有限公司来我司核对有关债权债务,但直至4月8日我司发出措词较强硬的书面通知后,才于4月9日下午派人来我司,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商定4月10日再议。可至今无人前来。因此无法确定与宁波市远见运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原告甄某甲于5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甄某甲提供的证据,属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浙(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八辆车自2002年1月至4月7日共计为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拉箱2403.5车,计运费(略)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甄某甲自愿要求以其知晓的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已核算出的运费(略)元计算。但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核算单有可能今后会造成对自己不利后果为由,拒绝提供核算单。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2、本院执行调查笔录、通知书,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虽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但该笔录与原告甄某甲提供的拉箱单、核算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核算单,本院推定该8辆车运费为(略)元;3、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通知书,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知晓本院对其享有在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处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甄某甲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享有(略)元的到期债权事实清楚,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欠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略)的事实也成立。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甄某甲作为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甄某甲履行清偿义务,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甄某甲自愿以(略)元的金额计算,应予准许。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已对其在被告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且已明知的情况下仍向其他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判决:一、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甄某甲履行(略)元的清偿义务,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被告负担4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甄某甲的代位权不成立。2002年4月2日,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收到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通知书,通知确认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20万元,并要求在5月9日前向被上诉人甄某甲履行债务。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在15日内提出异议。5月27日其收到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将应收运费转让给第三人高振国的书面通知。因此,高振国是真正的债权人;2、运费只能由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全面对帐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甄某甲提供了8辆集装箱车车号,但不能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8辆车都是替自己公司拉集装箱,还存在其他运输公司租赁或承包该公司车辆的可能,至少到现在,仍有浙(略)、浙(略)二辆车在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处拉箱,单凭被上诉人甄某甲提交的箱单来确认运费金额是不准确的;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的2002年4月2日的查笔录在形式上不符法律规定,财务经理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意见;(2)原判认定对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诉讼保全的通知;(3)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甄某甲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甲辩称:1、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对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债权是明确的;2、被上诉人甄某甲依法享有代位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事实的争议要点:1、与代位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即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振国的债权转让协议、高振国与被上诉人甄某甲的协议;2、如果代位权成立,代位债权的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事实。

关于与代位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归还被上诉人甄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略)元。2002年4月2日该院向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作了一个调查笔录,其承认欠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运输20万元左右。同日该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4月16日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2002年5月17日被上诉人甄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5月21日原审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发送起诉状副本。2002年5月27日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收到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2002年7月8日第三人高振国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7月10日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高振国参加诉讼。7月22日被上诉人甄某甲与高振国达成协议,高振国撤回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放弃对本案讼争的运费的权利。同日,高振国向原审法院要求撤回参加诉讼的请求。

关于代位债权的数额。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认为,因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双方一直未对帐,至今仍无法确定运费的具体佥额。被上诉人甄某甲认为,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8辆车的箱单可以确定运费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甄某甲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8辆车的箱单,计算出运费为(略)元,在一审中,又根据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核算出的运费,变更为(略)元,而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对该运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代位债权的数额为(略)元。

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事实。1、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2日的执行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于原审法院印刷的笔录专用纸上,在审判人员一栏内署名杜宇,在书记员一栏内署名毛峻林,因此,该份调查笔录已明确表明调查人员为杜宇、毛峻林二人;2、保全措施问题。原审判决是在认证、说理部分使用“保全措施”这一词,原文为“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2002年4月16日通知书,证明远通公司知晓本院对其享有在被告处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远通公司在本院已对其在被告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且已明知的情况下仍向其他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法律关系主要争点是代位权是否成立。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五个: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债务人所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中,双方对第2个构成要件互持异议,即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当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该通知书失效。原审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受理本案,5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涕方式向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发送起诉状副本,2002年5月27日上诉人宁波长胜贷柜有限公司收到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原审法院所在地同在宁波市X区X镇,所以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应早于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宁波大榭开发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对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在运输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应当能够明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又上诉称“还存在其他运输公司租赁或承包远通公司的车辆可能”,这有违常理,并且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的职责是负责会计业务,故其对结算方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另行授权。被上诉人甄某甲与高振国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使用保全措施一词,虽系用词不当,但与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执行调查笔录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与其他诉讼一样,诉讼费应由败诉人承担。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甄某甲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又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谢海波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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