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彪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6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均在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2月下旬、3月初分别窜至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P3-C312井盗窃原油,在两口井各盗窃原油1000余斤,得赃款2000余元。2008年3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盗窃原油1232公斤,被现场抓获。原油价值6935元。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下旬,被告人秦某某与李新生(已判刑)预谋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盗窃原油,并到该井踩点,后二人又组织被告人毛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已判刑)、张某甲等人于2月下旬的一天零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井,采取用手打开阀门、安装铁制接头连接管线等手段盗窃原油约1000斤,得赃款800余元。
(二)2008年3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伙同李新生、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P3-C312井,采取用手打开井口阀门、安装铁制接头连接管线等手段,盗窃原油1000余斤,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赃款100余元。
(三)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新生预谋在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盗窃原油,并到该井踩点,后二人又组织被告人毛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张某甲等人于3月11日零时,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采取用手打开井口阀门、安装铁制接头连接管线等手段盗窃原油1232公斤,被当场抓获。原油价值6935元,现已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有同案人李新生、张某丙、张某乙、赵某某对其伙同二被告人盗窃原油的事实的供述;有证人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徐龙辉、李建国、曹长虹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在2008年3月11日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一伙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有濮三联合站证明及过磅单,证实被告人一伙在第三起犯罪中盗窃的原油净重1232公斤;有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及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一伙在第三起犯罪中盗窃的原油价值6935元;有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三区出具的3-308井、P3-C312井被盗证明;另有本案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毛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的第三起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本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犯,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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