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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亚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潘必铎,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贾某某系被告亚X集团公司员工。2002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贾某某在上班时,与一顾客发生争执。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亚X集团根据其公司制定的《现场管理规范》,对原告贾某某作了罚款20元、下岗处理。2002年11月5日,被告亚X集团以与原告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保险机构申报中断原告贾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并得到批准。原告贾某某得知自己的养老保险被停交,于2003年11月向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贾某某随即向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亚X集团返还交纳的4000元风险保证金及利息,并继续履行缴纳社会养老保证金的义务。浉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起的下岗养老保险的缴纳纠纷,应由政府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贾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已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贾某某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贾某某的起诉。2008年初,原告贾某某以被告亚X集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诉人亚X集团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诉人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并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诉人贾某某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被诉人亚X集团根据其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作出处理通报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违法,被诉人亚X集团没有义务为申诉人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驳回申诉人贾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亚X集团解除与原告贾某某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原告贾某某,剥夺了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原告贾某某仍应享受被告亚X集团公司员工的劳动待遇。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解除与否应由他们自己去选择,因此,对原告贾某某要求判决被告亚X集团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贾某某请求被告亚X集团赔偿其工资损失和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于2003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均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贾某某此次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贾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原告贾某某仍应享受被告公司员工的劳动待遇;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X集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贾某某于2003年向法院诉请公司继续履行缴纳养老保险金义务时,上诉人亚X集团当庭告知公司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贾某某于2008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贾某某违反上诉人公司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公司形象,上诉人亚X集团解除其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亚X集团解除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亚X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供浉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开庭笔录一份。被上诉人贾某某提供两份证据:1、被上诉人贾某某补缴的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票据原件两份。2、上诉人亚X集团《关于解除刘××等五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亚X集团《关于解除刘××等五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因刘××、贾某某……五位同志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并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该通知抄报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上诉人亚X集团《关于实行“四差”员工下岗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四差”员工的下岗办法规定:“……,凡有四差表现情况之一者,通过督查处同部门经理研究确定通知本人,给其半个月整改时间,仍无改进者,报主管经理批准,通知其下岗”。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上班期间与顾客争吵,第二天上诉人亚X集团即作出对被上诉人贾某某罚款20元并下岗的处理,未根据《关于实行“四差”员工下岗的通知》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贾某某半个月整改时间,且在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贾某某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贾某某“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贾某某申诉或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亚X集团解除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关系无效,并无不当。2003年被上诉人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是下岗引起的养老保险缴纳纠纷,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亚X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贾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亚X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开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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