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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号中巴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豫x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6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622.94元,二次手术费4047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9975.28元,精神抚慰金x元,手机损失2520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请求共计x.69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和我均存在过错,我为了抢救原告,主动支付了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女儿陪护,不是其两个儿子陪护。我的中巴车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每月向远通公司缴纳700元管理费,被告远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被告崔某某的中巴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神力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车辆,未享有利润,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内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项目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崔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豫x号中巴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某,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被告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4、被告远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03天。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x.61元。

4、刘某飞、刘某峰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陪护。

5、刘某飞、刘某峰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前三个月工资情况。

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证明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Ⅹ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78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8、交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

9、手机费票据2520元。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

被告崔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说明了我为救治原告,将车驶离现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花费的西药费、中药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来证明每天的药费,而且治疗费中含有x元钢板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进行全身检查,对其他病也进行了治疗,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其所主张的2009年6月、7月、8月、9月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6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没有转院手续,不应该发生交通费,不予质证。证据9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的手机。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与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误工费补充一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请求法院调查陪护人员是否误工,如果矿上开着工资,还要求护理费,应当追究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崔某某和远通公司的意见。补充说明,我公司应按照规定对原告医疗费进行核实。原告已经退休,不应该有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没有完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证据4、5应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户籍,对原告不能进行伤残赔付。而且残疾赔偿的计算年限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第一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出院证等。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2、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1、3、6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刘某飞、刘某峰的陪护证明和二人2009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原告2009年6-9月住院期间刘某飞、刘某峰的误工证明,证据4、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构成Ⅹ级伤残以及年龄较大、行动不便等原因,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3天,交通费按照每人每天3元计算,103天为618元。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原告手机损坏或丢失,因此证据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崔某某提供了原告之子刘某飞2009年10月24日收到x元的收条和豫x号中巴车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原告和被告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委托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左侧股骨粗隆间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预算单,计4047元左右。本次预算和实际支出应该有一定出入;2、第一次出院后4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第二次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1、预算单中“麻醉费850元;麻药费300元左右”是指全身麻醉下的费用。2、我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麻醉费510元;麻药费100元左右”系按硬膜外麻醉预算,故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差距。3、以上两种预算情况和实际支出可能都有一些出入,仅供参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质证:二次手术费有两个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违反司法程序。应按最低标准3507元计算。原告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起诉。

被告远通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与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与[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数额不一致,但是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了补充说明,是因为麻醉方式不一样,才导致了差异。因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其承受能力,本院采纳全身麻醉的意见,确认二次手术费为4047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10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09年9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61元。因鉴定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50元。

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其他时间不需要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18元。

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二次手术费4047元。

原告之子刘某飞已经收到被告崔某某x元。

豫x号中巴车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两份保单均载明本保单行车证车主为鹤壁市神力实业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保险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61元。后续治疗费为404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条立法原意是保障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系退休职工,依法享有退休工资,而且年龄较大,不存在兼职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3天,二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务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25.46元(x元/年÷365天×103天×2人=9725.46元)。原告出院后4个月内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665.32元(x元/年÷365天×120天=5665.32元)。护理费合计x.78元。

原告支付交通费61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3天,2009年度河南省出差人员生活补助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2010年1月定残,原告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5年×10%=7185.7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原告要求复印费,但是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和鉴定结论中出院后不需要护理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并未显示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原告要求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x号中巴车实际车主为崔某某。被告远通公司只是其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崔某某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和运营权,享有实际运营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被挂靠人远通公司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中巴车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二次手术费4047元、护理费x.78元、交通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71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7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二次手术费4047元、护理费x.78元、交通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71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负担6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崔某某和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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