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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兴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曹某某向第三人李某乙索要投资在李某乙名下的寨下村矿股金及红金,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曹某某将当事人李某乙的猎豹牌越野车强行从寨下村矿开到复和乡X村非法扣押。扣车事件发生后,第三人李某乙打电话向时任寨下村村支书、村主任的两原告告知此事。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李某乙在寨下村矿请求两原告以村委名义前去曹某村找被告曹某某协商处理。为了维护煤矿的正常运转,减轻承包人李某乙的思想包袱,原告接受了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当两原告赶到被告曹某某家时,被告不在家,等了两个多小时才见到被告,原告对被告做工作,称“扣这辆车没有什么用,值不了多少钱”,被告说:“不管这么多,我只要钱,没有钱,车子我就扣在这里”。通过和被告商谈,被告要求原告打欠条,原告当时就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只同意督促第三人李某乙在煤矿经营较好的条件下,优先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依然坚持原告打欠条。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打电话给第三人李某乙,将协商情况如实告诉了李某乙,征求他的意见,李某乙同意了在煤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付款,并且委托两原告代表他办理欠条手续,于是在被告无理要求和在第三人李某乙的认可下,两原告为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向被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2007年5月3日,在煤矿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下,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考虑车开回来了,如不付钱,道理上讲不过,同时也为了真正将矛盾解决,在煤矿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原告督促煤矿挤出资金肆万元准备付给原告,在寨下村委会办公室付款时,两原告对被告讲:“煤矿现在已停产了,考虑到我们介入了此事,先将你的本金付清,至于分红的红金,只有在偿还其他股东的本金后,优先付给你红金。”被告同意了两原告的意见,办理了领款手续,并在领款手续上注明“剩余款项另行协商”。2007年6月初开始,寨下村矿已经完全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多次以索要红金的名义向两原告要钱,两原告曾明确了此债务主体为第三人李某乙,而非两原告。被告在明知煤矿出于停产状态、效益不景气,同时非常清楚债务主体不是两原告,而是第三人李某乙的情况下,将债务强加给两原告。同时,被告投资煤矿的行为也存在投资风险,不可能只赚不赔。综上,1、两原告作为寨下村的支书和主任,在本辖区内有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的责任和义务,在第三人李某乙要求村干部介入处理的情况下,两原告理当受理并参与协商处理。2、被告投资是投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与两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1万元欠条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车旅费共计壹仟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1、原告请求确认11万元欠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比对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11万元的欠条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事实可以佐证欠条无效;2、原告向被告立下11万元欠条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4月份期间,被告向寨下村矿投入股金后,该矿于2006年1月9日转让给了李某乙及原告(原告当时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李某乙提供担保)。按照《寨下村矿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内部承包后,承包人员必须在2007年元月9日一次性付清退股人员的本金及红利”。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担保法》的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便产生了“担保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李某乙在2007年1月9日没有完全履行支付退股股金义务时,余下的部分担保人就应当承担偿还证人。2007年4月14日被告到寨下煤矿继续找到李某乙要求他偿还退股金,在李某乙拒付的情况下,被告将李某乙的车辆开出走,当时的目的是迫使李某乙协商还款事宜。同月16日原告(即担保人)受意后亲自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对应退股金款进行协商,这种协商行为原告既代表了承办人李某乙,同时也是担保人为了解决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被告立下了“欠条”。这种行为既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时扣车纠纷得到了解决,因此,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被告11万元欠款。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担保法》同时也规定了担保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被告立下欠条后约定于“2007年7月16日一次性付清”所欠债务,但原告失信于被告,自立据之日起至今已超过1年多时间不偿还,由此给被告导致了因讨款花去的车旅费及误工损失4000余元之多,并导致了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不能按时偿还造成的利息损失2万余元。这些损失都是因原告违约结果造成的。为此,被告为追回自己的债权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一次性付清被告的股金款11万元整;2、承担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万元整;3、支付被告因讨债所花车旅费及误工工资4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我是寨下村煤矿的矿长,被告曹某某把其股份投在我的名下,当时我们约定了合同,但是合同期限未到被告不能扣我的车,煤矿是大家的,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责任,所以我要求村里面处理此事。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诉称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1、原告没有为李某乙在2006年1月9日承包寨下村矿时提供担保,既然没有担保,也不存在担保之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李某乙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寨下村矿内部承包合同》也只对李某乙与股东产生效力,对两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2007年4月16日,原告是以寨下村支书和主任的身份在村民李某乙的请求下,参与处理被告非法扣车纠纷,而非是担保人的身份协商处理退股金的事宜;5、原告在2007年5月3日付给了被告肆万元整,只能认定为原告代为债务人李某乙履行了一部分债务。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生搬硬套、张冠李某,原告不承担归还欠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曾为李某乙担保,并称

2007年4月16日,原告是为了解决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被告立下了“欠条”,借此要求原告归还欠款及赔偿损失。被告胡编乱造虚假事实,套取法律条文,以此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朗朗乾坤,公道自在人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明文规定:“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作为第三人介入处理被告与李某乙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扣车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为了化解纠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督促李某乙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如果李某乙不能及时还款,原告代替债务人李某乙还款。但不是李某乙的债务就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了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被告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的履行主体,亦非当事人,原告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能直接要求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即把原告作为合同主体。李某乙不能以原告履行产生效力对抗被告,即免除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还原告公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证据:欠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是在被告扣第三人李某乙车时胁迫二原告立下的欠条。

X号证据: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寨下村煤矿股金4万元,并证明二原告代第三人履行了4万元的债务。

X号证据:寨下村整合矿务处理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寨下村煤矿已废除李某乙、罗华生所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寨下村煤矿由此整合后改为股东制,风险收益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且被告是小股东不参与煤矿的决策,其收益只能在其投资的名下领取。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收条上的时间有涂改,请原告出示原件;X号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上的收款日期原本为“2007年元月9日”,经涂改为“2007年5月26日”,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作为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且发生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证据:欠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立下欠款依据。

X号证据: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曹某某从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及利率标准。

X号证据: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寨下村煤矿于2006年1月9日承包给李某乙时,张某某、刘某某系担保人之一。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担保的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被告曹某某通过他人将股金15万元投入寨下村矿李某乙名下。2006年1月9日寨下村矿转由第三人李某乙承包,由李某乙向该矿原股东承担偿付股金和红利的义务,被告曹某某从该矿应分得股金和红利共计30万元。李某乙在偿付了15万元后就未再支付。2007年4月14日,被告曹某某到寨下村矿找第三人李某乙要求其退还剩余股金未果而引发纠纷,被告便将李某乙的车开走。2007年4月16日,时任寨下村支书和主任的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在第三人李某乙的要求下,到被告家中协商处理此事,通过与被告曹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乙协商后,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曹某某同志在寨下村矿入股及红金共壹拾壹万元整,在2007年7月16日一次性付清。(此款在李某乙名下)”,落款为“欠款人张某某、刘某某”,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其间被告多次向两原告索讨上述款项未果,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6日,张某某、刘某某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股金11万元及利息x元,车旅费、误工损失4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与原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乙电话协商后,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本案第三人李某乙口头达成了一个债务移转协议,而被告收下该欠条的行为则可以视为对李某乙与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之间债务移转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原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乙退出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

债务移转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所谓债务移转,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其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仅仅是将原债务转移到新债务人身上,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因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是指债务人通过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代其(债务人)履行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仍然是债务人自己,第三人起的是辅助履行的作用,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履行承担担保义务,在第三人没有按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的方式履行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意识到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将会发生负担清偿债务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两原告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向被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提出:其是为解决本案被告与原债务人即第三人李某乙之间的纠纷才出具的借条,没有代为清偿的意思。如果两原告的行为是基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造成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不一致,即两原告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该项撤销权的请求应该在行为成立起或自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两原告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撤销权自行消灭。故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误工费、车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某某提出反诉是其行使法律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连带清偿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寨下村矿的股金及红利款11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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