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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田某某重婚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78年,被告人田某某与唐河县X乡X村天台号村娄××结为夫妻,1985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某与娄××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公开与田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生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的陈某,证人娄一×、李××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8年,被告人田某某被他人从原籍陕西省岚皋县X镇拐骗至唐河县X乡X村天台号组,与村民娄××结为夫妻,二人按习俗举办了婚宴。1980年9月,田某某生一女娄二×。后田某某与邻村的陈某某认识,1985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与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田某某与娄××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而一同外出,先后在湖北省沙市及唐河县X镇X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6年及1989年先后生育一女陈××、一子陈某×,并于1991年4月在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与娄××自行达成协议,补偿娄××x元人民币,娄××对二被告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的陈某,证人娄一×、房××、陈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被告人均构成重婚罪。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娄××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犯重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均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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