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与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范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丁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范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顺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丁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同月19日向被告濮阳顺达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购买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生产的药用玻璃制品,每吨2100元。当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x元,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6年2月18日、27日、3月26日,原告分三次从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处领取白玻璃管计款x元。原告提取玻璃管后送往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并于2007年4月7日由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另外,2006年3月4日,原告同意从自己预付给被告的货款中转给丁某运x元,这样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处尚有原告的预付款x元。对于尚余的货款,被告濮阳顺达公司既不返还货款也不同意原告继续提货,故酿成纠纷,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濮阳顺达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或者按每吨2100元交付货物。

被告濮阳顺达公司辩称,被告濮阳顺达公司不应返还原告x元,也不应按每吨2100元交付货物。理由如下:2006年2月份,丁某运和原告丁某某共同来到被告濮阳顺达公司,找到销售科的许道奎,丁某运说:“我和丁某某合伙做生意,想从你们单位要点玻璃管。”当时许道奎就答应可以,但是必须先付钱。许道奎与丁某运、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丁某运、丁某某先把货款汇到被告的账户,再有丁某运、丁某某把玻璃管拉走。”随后几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濮阳顺达公司与丁某运、丁某某都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的,并且多次都是丁某某提货并签名。直到2006年5月份,丁某某、丁某运拉走的货物与其汇到(包括被告收到丁某运交来的碎玻璃)被告濮阳顺达公司账户上的现金基本持平,所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并不欠原告丁某某预付款x元。

原告丁某某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濮阳顺达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2006年2月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收到原告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濮阳顺达公司曾收到原告x.6元预付的货款。被告濮阳顺达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2006年2月18日、2月2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两张(复印件),分别为7.4吨、7.62吨,价款共计x元。证明目的是连同2006年3月26日原告领取的1.14吨,价款2394元,原告共领取货物价款x元。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对该三次领取的货物数量、价款无异议。

证据四、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出具的与原告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三次销售金额为x元,转给丁XX款x元,应收款-x.6元。证明目的是:丁XX购买被告的货物,从原告预付款中支付了x元,被告还欠原告x.6元。

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异议是: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2008年元月16日,丁XX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的一份内容是,我与丁某某只是拉管的合作伙伴,无其它生意来往。另一份的内容是,今收到丁某某从顺达公司拉来10毫升玻璃管45吨。

证明目的是:1、丁XX收到了原告丁某某从被告拉来的10毫升玻璃管45吨;2、原告与丁XX只是车辆的合伙买卖人,但在与被告的买卖中,原告与丁XX不存在合伙买卖关系,而是二人与被告均存在买卖关系,且各自都有账目,两者没有关系。

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异议是:证人丁XX应到庭而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丁XX确实存在拉玻璃的合伙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围绕着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06年2月18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某某,领取人是丁某某。。

(2)2006年2月2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某某,领取人是丁某某。

(以上两分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3)2006年3月2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某某。

(4)2006年4月2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积玉、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5)2006年4月1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积玉、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6)2006年3月31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积玉、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7)2006年3月30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积玉、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8)2006年3月13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XX,领取人是丁XX。

(9)2006年3月5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10)2006年2月2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11)2006年2月25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12)2006年2月20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13)2006年2月1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14)2006年3月24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是积玉、丁XX,领取人是丁某某。

(15)2006年2月14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积玉、丁XX,领取人XX。

(16)2006年2月18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丁XX。

(17)2006年3月1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丁XX。

(18)2006年3月9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丁XX,领取人丁XX。

(19)2006年3月13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丁XX,领取人丁某某。

(20)2006年3月28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领用单位积玉、丁XX,领取人丁某某。

证明目的是: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已经提供给原告货物价款共计x元,对原告的货物已履行完毕,不欠原告货款或货物。

原告的意见是:1、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2、对领取单位和领取人均是丁XX的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原告领取的货物数量;3、对出库单中领取人是丁某某,领取单位是丁某XX出库单中,只是当时原告与丁XX合伙运输,但该部分货物是丁XX的,应由丁XX付款。

证据二、2006年4月17日,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向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是x元。

证明目的是:1、原告与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4)、(5)、(6)、(7)、(14)、(15)、(20)份的出库单中的领取人是增值税发票的领取人;3、原告丁某某与丁XX是合伙人,原告丁某某与丁XX领取的货物应当算作是原告丁某某领取的货物。

原告的异议是: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丁XX有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丁XX用原告的货款领取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货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2、证据四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三以及原告自认的转给丁XX的款项,可认定该证据中的销售金额及转给丁XX款的事实。3、对于证据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对证据一中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故应认定该三份证据的效力;第(4)—(20)份出库单中的领用单位均不是原告丁某某,因此第(4)—(20)份出库单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陈某的“原告提取玻璃管后送往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并于2007年4月7日由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的事实,可认定该证据有效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其第2、3个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双方的举证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购买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生产的药用玻璃制品,每吨2100元。当日原告预付被告濮阳顺达公司货款x.6元,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6年2月18日、27日、3月26日,原告分三次从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处领取白玻璃管计款x元。原告提取玻璃管后送往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并于2007年4月7日由被告濮阳顺达公司为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出具了x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另外,2006年3月4日,原告同意从自己预付的货款中转给丁x元作为丁XX购买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货款,至此被告濮阳顺达公司处尚有原告的预付款x.6元。对于尚余的货款,被告濮阳顺达公司以原告系与丁XX合伙购买被告濮阳顺达公司的货物且其二人提货与原告预交的货款基本持平为由既不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也不同意原告继续提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既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则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预先支付被告货款x.6元,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告交付货款的金额交付原告相应数量的玻璃管,否则被告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于2006年2月18日、27日、3月26日分三次从被告处领取白玻璃管计款x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且原告自认从其预付的货款中转给丁x元,那么对于被告处尚存的原告预付款x.6元被告仍应按每吨2100元的价格交付原告货物或者退还原告货款。既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可支持其退还货款的请求。

被告不予退还货款的理由是原告丁某某与丁XX合伙购买被告的玻璃管并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该二人先把货款汇到被告的账户,再有丁XX、丁某某把玻璃管拉走,之后原告丁某某与丁XX拉走的货物与其汇到(包括被告收到丁XX交来的碎玻璃)被告账户上的现金基本持平。对此主张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与丁XX合伙购买其玻璃管的事实证据,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丁某某系与丁XX合伙购买被告玻璃管的事实证据,且从证据中反映的也仅是原告丁某某个人预付的被告货款,故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仅因领取人是原告丁某某而领用单位不是原告丁某某的情况下,该部分出库单中表明的货物不能视为被告交付给原告丁某某所有,故被告辩称的其已按照原告丁某某预付款的金额交付给了原告相当数量的货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某某预付款x.6元。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宏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