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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肖某某就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XX。婚后由于诸多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孩薛XX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薛XX由原告抚养;2、薛XX读小学到初中的教育费由原告负担,读高中的教育费由被告负担,接受高等教育所花教育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薛XX如因病或伤所花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1000元以下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被告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可以看望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XX。婚后因被告薛某某玩牌及其他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薛XX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被告薛某某在不影响薛某芹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

三、婚生女孩XX读小学到初中的教育费由原告肖某某负担,读高中的教育费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接受高等教育所花教育费用,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各负担一半;

四、婚生女孩薛XX如因病或伤所花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各负担一半,1000元以下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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