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1996年1月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被告自1999年7月离家出走回其娘家,至今达10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劝其回河南好好过日子,被告不愿回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分居十余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放弃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其财产归其儿子张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1996年1月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1月20日(农历)生育儿子张某。被告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回其娘家,至今已达10年之余,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儿子张某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即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儿子张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雷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保伟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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