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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芮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李某甲,男,21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家斌,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被告芮某某,女,2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芮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斌、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天,原告即按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6800元。正月初十原告便到北京打工,被告到陕西西安打工,双方未再谋面。期间双方只是偶尔通过电话联系。后双方因产生矛盾便中断了恋爱关系。后原告家人多次去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6800元彩礼退还事宜,但被告及其家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原、被告的中间媒人。2009年正月初八(农历),在原告李某甲家,原告李某甲以包手巾方式给了被告芮某某1100元,又给了被告现金5000元。后李某甲的姑、姨在内的其他亲戚又给了被告现金700元,以上共计6800元,而且其中的6100元钱是经我亲手查过后交给被告的。

2、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正月初八(农历)上午大概七、八点钟,因为我是原、被告双方的中间媒人,而且和被告芮某某又是一个村的,所以我随芮某某到了李某甲家,双方简单说了几句话后,按农村风俗李某甲包手巾给了被告芮某某1100元,现金5000元,李某甲的亲戚还给了芮某娟700元,给这些钱的时候我在现场,其中6100元我也亲自查过。跟随芮某某回到她家后,她还当着我的面将李某甲一家送的现金查了一遍,总共是6800元。后来双方不知因为啥产生矛盾,李某甲的家人还托我去找芮某某及她父母商量退还彩礼的事,但被告芮某某在外打工,芮某某父母一开始还说一分不少都退给李某甲,后来芮某某父母说李某甲父母说话不好听,好像李某甲还骂了芮某某,所以这钱一分都不退。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高某某、马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交给被告礼金6100元,原告的亲属也给了被告见面礼7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便到北京去打工,被告到陕西西安打工。期间双方未再见过面。双方未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便中断了恋爱关系,中断恋爱关系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金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当日男方支付给女方彩礼6100元,因有双方媒人马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媒人说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6100元,双方认识后

接触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6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00元彩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亲戚给付被告的见面礼700元,系原告亲戚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恋爱关系所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金,应认定为赠与财产,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给付的彩礼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芮某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某杰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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