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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x。现在(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毛某某就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原、被告2003年元月1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4月生育一子赖XX,2006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一案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赖XX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19日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赖XX,后原、被告回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居住。2006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被告在(略)。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赖XX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少书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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