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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劉靜嫻、張宗權、陳重瑜、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三八號

抗告人飛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抗告人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

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就原法院認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三八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

稱:高雄地院前為避免民、刑事判決發生歧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符合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一六號解釋(下稱一一六號解釋)意旨。該

院嗣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

之抗告,均與一一六號解釋有違,且未說明其必要性,亦背於本院二十六

年滬聲字第一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

誤。況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億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

二元,系爭載貨證券是否為抗告人甲○○所偽造,證據又不明確。高雄地

院始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其再依職權將該裁定撤銷,是否允當

即攸關本件訴訟程序應否停止,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情事。抗告人自得類推適用本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所訂定

許可上訴第三審原則之意旨,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

參酌本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等意旨,高雄地院所為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裁定,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合,該院嗣依

職權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無違誤可言。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高

雄地院裁定之抗告,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與一一六號解

釋所指「民刑確定判決互有抵觸,若民刑兩部分同時聲請再審,民事法庭

應於刑事再審終結前終止民事進行」之情形不同,亦無違本院二十六年滬

聲字第一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足見抗告人再為抗告所

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

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重瑜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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