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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行支行行长。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下属桂林市雁山支行(原雁山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x元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1984.03元未归还(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刘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保证承诺书;5、桂林橡胶机械厂对李某某每月工资收入证明;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贷款凭证,1-7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8、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批复,证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合作银行。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下属信用社(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按中长期档次执行,月息为6.3‰,上浮30%,每季结息一次,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完善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x元转入被告刘某某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仍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并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及利息1984.03元(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计至2010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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