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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66年12月22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3月16日至到18岁的抚养费及学费共计x.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乙系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子,1992年4月16出生。2004年2月,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原审法院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乙判归被告李某甲抚养,但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追随其母生活。原告之母朱某某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李某甲表示愿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朱某某于同年8月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但被告李某甲仍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李某乙仍由其母朱某某抚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由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子,再其父母离婚时,已付判归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原告李某乙尚未成年,再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生活,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其河南绿野电脑学校上学期间教育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x.38元(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50%×6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朱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均没有按判决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某在此期间并未实际抚养两个子女,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被上诉认李某乙在原审法院判决以前的抚养费已经由朱某某支付出来,被上诉人已经不需要这期间的费用,其不能再主张这笔抚养费用,如果主张这笔费用,主张的权利人应该是朱某某,而不是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和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的计算比例过高,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乙答辩称,其一致随母亲生活,上诉人应尽抚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乙有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李某乙有无权利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以及原审判令李某甲支付李某乙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李某甲认为,应尽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李某乙在原审判决以前的抚养费已经由朱某某支付出来,现被上诉人已不需要这期间的费用,不能主张这笔抚养费用,如果主张这笔费用,权利人应是朱某某,而不应是李某乙,李某乙起诉不一定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和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所判决支付的抚养费计算比例过高,显示公平。而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则认为,虽判决两个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但李某乙从2004年一致随其居住生活,其抚养两个孩子,没有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李某乙有权向其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上诉人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甲与朱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对于婚生子女均有教育和抚养之义务。李某乙现正处于受教育和健康成长时期,需要一个和谐的环境,但其并无经济来源,现向李某甲追索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甲亦表示愿意抚养,但称其经济困难,比例过高。依据本案事实,李某甲应依法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3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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