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1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杜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9(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豫x号轿车沿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该路口南北设有左转待转区),与酒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同样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杨保军在路口处相撞,造成小轿车乘客即被害人冯阳、司振强、许腊梅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永红、齐艺颖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与杨保军负同等责任。被害人冯阳、司振强、许腊梅、李永红、齐艺颖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王某乙、崔某某、任某某、白某某、殷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责任某定书、前科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报警记录及被告人杨保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某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原树林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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