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6月13日。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西门东墙七块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七块铜牌价值为人民币151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封市X乡盗窃利红副食店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同日,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09年6月2日转为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劳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2006年12月份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七块铜牌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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