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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甲于2008年8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人在自家的“福章老屋对门”山场伐山准备造林,用油锯将该山场6公分以上的树木全部采伐,并制成4米、2米的规格材准备销售,其余木材或丢在山上烧毁或运回家作柴烧。经鉴定,“福章老屋对门”山场采伐面积为21.75亩,采伐立木积蓄为96.532立方米,扣除此前兰某癸雇人在该山场采伐的杉木立木材积2.061立方米,扣除伐山前兰某甲持证采伐的油桐树立木材积22立方米及误差1.1立方米,实际滥伐立木材积71.371立方米。

被告人兰某甲一直为其哥哥兰某乙其山场,为了扩大造林面积,在采伐“福章老屋对门”山场后,又雇人到自认为权属是其哥哥的“刘某垅”山场(实际上权属坳上林场)伐山准备造林,山场木材被全部采伐后,部分木材被村民用作架桥,其余的准备销售。经鉴定,“刘某垅”山场采伐面积5.4亩,采伐立木蓄积8.662立方米。

以上被告人兰某甲共滥伐林木80.033立方米。

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兰某甲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乙、朱某某、兰某丙、马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某、刘某庚、兰某辛、兰某壬、兰某癸、兰某某、兰某某、兰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案情说明、报案报告、林业采伐许可证、林权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部门的许可下,擅自采伐林木80.x,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兰某甲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兰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朱某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森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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