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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康军伟(已判刑)通过请客以及许诺给找工作挣钱等手段,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康军伟为组织领导者,李某丙、张学军、付某某、曹海顺、张某戊(均已判刑)为骨干力量,王某甲、魏平建(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成员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继通过帮人打架助威、当“黑保安”、往工地上石子等手段,聚敛钱财,并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具有较强的区域性,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鹤壁市山城区、鹤山区等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违法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份,韩某某因故与尚某某发生纠纷,通过张某辛、姬某乙等人找到康军伟,让其帮忙打架,后康军伟带领王某甲、李某丙、付某某、蒋某丁等人到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准备殴打尚玉保,因韩荣国怕将事闹大假称没有找到尚某某,让康军伟等人回去。事后康军伟等人得到600元报酬。

2、2008年11月份,康军伟带领王某甲、付某某、李某丙、张学军、蒋某丁到胡峰煤矿,帮康军伟亲属王某某索要补偿款,康军伟、张学军、蒋某丁强行将包工头张某从屋里往车上拖,迫使其给钱,后张某支付某款3000元,康军伟才带人离开。

3、2009年2月5日,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民田某某等人因村里扭秧歌一事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田某某的侄子田某某让康军伟带人帮忙打架助威,康军伟即带领王某甲、付某某、李某丙、张某戊、姬某己等人到西窑头村帮忙助威。

2009年5月31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康军伟、付某某、李某丙、张学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辛、杜某某、蒋某壬、李某癸、田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判处管制两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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