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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冉某、马某某抢劫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4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4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4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7日被逮捕。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20日以石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冉某、马某某涉嫌犯抢劫罪,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石溅泉担任审判长,童中金、马某担任审判员,于2005年6月21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5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兴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冉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宋玖龙(已追诉)、郎某某、冉某三人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称石柱县)人民宾馆开房住宿,商议由宋玖龙在2305房打电话招来按摩小姐周某某,宋玖龙在房间接受其按摩后,借请周某出吃夜宵为由,将周某至人宾大门前冉某开的长安面包车内,将车开到石柱县X镇X村双庆场(小地名)处,在车上由宋玖龙持刀与郎某某一起以暴力威胁,采取用布胶袋捆绑、蒙住被害人眼睛、搜包和逼被害人说出其储蓄卡密码后将车开到街心花园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两张卡上人民币7400元。嗣后将被害人拉到丰都县X乡一带叫其下车后开车逃离。

200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冉某、马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桑塔拉轿车,到石柱县人民宾馆开房住宿,由马某某在该宾馆2203房打电话招来按摩小姐秦玖春,以请秦外出吃饭为由,将秦带到人宾大门前上到已等侯在此的郎某某、冉某的车上,将车开到本县X镇石桥子一带,在车上郎某某持刀威胁、马某某用衬衣蒙住秦的双眼,用封面胶封住秦的嘴,从秦挂包里搜走价值1274.00元的“波导”A130手机一部和建行储蓄卡,逼秦说出卡的密码后开车到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卡上人民币1300.00元。嗣后将秦开车拖至本县X镇X路牛石嵌国税局前面的公路处叫秦下车后才开车逃离。

2005年4月5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冉某、马某某三人仍驾驶无牌桑塔拉车窜至忠县香山宾馆,以同样的方法,由郎某某在该宾馆604房打电话招来按摩小姐张某某按摩后,以请张某某外出吃饭为借口,将张开车到忠县长江大桥附近,在车上采取持刀相威胁,搜走张挂包内价值996.00元的“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储蓄卡二张,并逼其说出密码后到一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卡上人民币2150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冉某伙同他人三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马某某伙同他人二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某某辩称,2004年9月9日抢劫时他不起主要作用,且是初犯,要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冉某及辩护人认为,冉某在被羁押后主动交待了2004年9月的抢劫行为,应当以自首论,冉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三次犯罪中他的作用只是开车,没有亲自实施暴力和威胁,因此,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马某某以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周某某的事实

200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宋玖龙(已追诉),郎某某、冉某三人共谋抢劫后,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石柱县人民宾馆,由宋玖龙以谢克江之名开X号房住宿,并由宋玖龙打电话招来按摩小姐周某某,借请周某出吃夜宵为由,将周某至人宾大门前冉某开的长安面包车内,将车开到石柱县X镇X村双庆场(小地名)处,在车上由宋玖龙持刀与郎某某一起以暴力威胁,采取用布胶袋捆绑、蒙住被害人眼睛、搜包和逼被害人说出其储蓄卡密码后再将车开到南宾镇街心花园,郎某某从石柱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两张卡上人民币7400元。嗣后将被害人拉到丰都县X乡一带叫其下车后开车逃离。郎某某、冉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宋玖龙分得2400元。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4年9月9日晚,她被一操北方口音的三十岁男人从石柱县人民宾馆X号房间以出外吃农家乐为名,骗上一白色无牌长安面包车,当车行至南宾镇双庆一带时,骗她出来的人用匕首比着她,并用黄色胶布蒙住他的眼睛,另一个人抢过挎包,翻出2450元的一张存折和两张银行卡,强迫她说出密码后取走卡上现金共计x元。后将其中一卡和存折还给了她。

2、石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周某某自称2004年9月9日晚被他人以外出宵夜为名,骗出人民宾馆,上了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被抢去银行卡两张,被逼说出密码后取走现金7000余元。

3、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5日石柱县公安局从廖红章处扣押《临时住宿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谢克江于2004年9月9日在石柱县人民宾馆X号房住宿一晚。

4、《现场指认笔录》表明:马某某指认抢劫周某某的位于石柱县人民宾馆的现场。

5、《DDC前交易明细结果》证实,周某某卡号为x的卡,2004年9月10日共交易三次,取出存款5000元。

6、对被害人的拍照及黄色封口胶的拍照,经当庭出示给郎某某、冉某辩认,二被告人确认是他们抢劫的对象和使用的工具。

7、被告人冉某的供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宋玖龙用他的假身份证在石柱县人民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招来一小姐,将她骗到我开的长安车上,由我驾车开往高中城一带,宋玖龙和郎某某采用刀子相威胁,并逼小姐说出密码,抢得银行卡两张,并由郎某某用抢来的两张卡从石柱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共计7000多元,将小姐弃于丰都县太运一带后他们逃离。他分得赃款2300元。

8、被告人郎某某供述:2004年热天,他、宋玖龙和冉某共谋抢劫,由宋玖龙以其假身份证“谢克江”之名去石柱县人民宾馆开房后约人,并由宋玖龙买来黄色封口胶,他和冉某负责把长安面包车去下车牌后等候。晚上约10点钟左右,宋玖龙将小姐骗到冉某开的长安车上,由冉某驾车开往高中城一带,宋玖龙和他采用刀子相威胁,并逼小姐说出密码,抢得银行卡两张,并由他从石柱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共计7400多元,将小姐弃于丰都县太运一带。他与冉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宋玖龙分得2400元。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听说冉某、郎某某、宋玖龙还用冉某的长安面包车用同样的办法在石柱县人民宾馆抢劫了一个小姐,把小姐拉到高镇太运后才下的,他们当晚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7000多元钱。

(二)抢劫秦玖春的事实

200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冉某、马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马某某以谭跃之名到石柱县人民宾馆开X号房住宿,并由马某某招来按摩小姐秦玖春,马某请秦外出吃饭为由,将秦带到人宾大门前上到已等侯在此的郎某某、冉某的车上,将车开到石柱县X镇石桥子一带,在车上郎某某持刀威胁、马某某用衬衣蒙住秦的双眼,用封面胶封住秦的嘴,并从秦挂包里搜走价值1274.00元的“波导”A130手机一部和建行储蓄卡一张,逼秦说出卡的密码后,郎某某到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卡上人民币1300.00元。嗣后将秦弃于石柱县国税局门前的公路上,三被告人才开车逃离。冉某分得赃款6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郎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其余用作房费。破案后,秦玖春被抢的波导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玖芳(又名春某)陈述:今年4月2日晚11时左右,她在石柱县人民宾馆X号房,被一个二十五六岁、脸黑,满脸青春痘的人(后查清叫在宾馆登记时以谭跃之名登记)以请出去吃夜宵为名,和另外两人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她骗至南宾镇石桥子附近,采用用刀威胁,用黑布蒙双眼并用封口胶封嘴办法,抢走包内现金50元,A130型银灰色波导手机一部及强迫她说出密码后用建行卡取走卡上的现金1300元。

2、石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秦玖春自称2005年4月2日晚被三个行为人以外出宵夜为名,骗出人民宾馆,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被抢去波导手机一部,现金50元,一张建行储蓄卡,并被取走卡上现金1300元。

3、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0日石柱县公安局从廖红章处扣押《临时住宿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谭跃于2005年4月2日在石柱县人民宾馆X号房住宿一晚。

4、《现场指认笔录》表明:2005年4月2日晚,三被告人将秦玖春从石柱县人民宾馆X号楼X号房将被害人骗至冉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实施抢劫,后将秦弃于石柱县国税局门前公路上。

5、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秦玖春的波导A130型波导手机价值1274元;

6、《DDC活期查询结果》证实:活期帐号x(即被秦抢劫的卡)于2005年4月3日取出存款1300元。

7、李敏证实:2005年4月3日下午4时,她的丈夫冉某交给她一个银色翻盖波导手机,已经于4月4日将这手机交给刑警大队。

8、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从李敏处扣押银灰色波导A130型手机一部。

9、石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26日石柱县公安局发还秦玖春银灰色波导A130型手机一部。

10、银灰色的波导手机照片经当庭举示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确认系从秦玖春手中抢劫之物。

11、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石柱县公安局从秦玖春手中提取马某某写给秦的信件,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

12、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今年三四月份,他们(指三被告人)在人民宾馆以马某某的假身份证开的房内玩时,共谋抢劫。由马某某负责约小姐,他与冉某去下车的牌照后在人民宾馆外等候。后马某某带来一女的到车上,冉某驾车,他与郎某某坐在后面,当车开至石桥子附近时,马某某对女的实施威胁,他负责检查包内的东西,抢得银行卡一张和波导手机一部,逼女的说出银行卡上密码后由他在石柱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300元,将女的带到石柱县国税局门前的公路上后离开。他与冉某各分得现金600元,100元用于开房费,手机归冉某所有。

13、被告人冉某的供述:2005年4月初的一天,马某某以谭跃之名在石柱县人民宾馆开了一间房后招来一名小姐,他驾驶黑色桑塔纳车,郎某某和马某某与小姐坐在后面,当车行到双庆一带时,马某某用刀驾在小姐的颈子上进行威胁,他们先用封口胶封住对方的嘴,后来要她说密码又撕了下来,在石柱县X镇五一桥上面的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后,他们将小姐带到石柱县国税局门口前的公路上后便走了。这次他分得现金600元和手机一部,马某某没有分得钱。

14、被告人马某某证实:2005年4月2日,他以谭跃之名在石柱县人民宾馆开了X号房,以吃夜宵为名将秦玖春骗至冉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当车行至石柱县城啤酒厂附近时,郎某某用刀子威胁秦,并用衬衣蒙住秦的眼睛,郎某秦的挎包里摸出了一部灰色的波导手机和一张建行的卡,郎某刀子逼秦说出密码后,郎某车在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了现金1300元,然后,他们在石柱县X路口将秦扔下后离开。后来,她还给秦写信,表示要还她的钱。

(三)抢劫张某某的事实

2005年4月5日晚,被告人郎某某、冉某、马某某三人驾驶无牌桑塔纳车窜至忠县香山宾馆,郎某某以宋亚楠之名登记X号房,郎某某打电话招来按摩小姐张某某按摩后,以请张某某外出吃饭为借口,将张某某带到香山宾馆门前上到已等侯在此的马某某、冉某的车上,当车开到忠县长江大桥附近,马某某抱住张,郎某某持刀相威胁,郎某走张挂包内价值996.00元的“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储蓄卡二张,并逼其说出密码后,郎某一自动取款机处取走两张卡上人民币2150元。郎某某分得手机一部,郎某某、冉某各分得赃款900元,其余被三被告人挥霍。破案后张某某被抢的红色诺基亚手机和现金2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5年4月5日晚11时许,她在忠县香山宾馆X号房,被一身穿深色西服有点胖的男人以请外出吃宵夜为名,骗至一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上,被该男人和另外一人用刀子相威胁的办法,抢走包内现金300元,红色直板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两张,强迫她说出密码后取走卡上的现金计2150元(建行卡上1900元,农行卡上250元)。

2、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某自称2005年4月5日晚被三名外地口音人以外出宵夜为名,骗出香山宾馆,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被抢去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3、《香山宾馆住宿登记表》载明:谭跃于2005年4月5日在忠县香山宾馆X号房住宿一晚。

4、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价值996元。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张某某卡号为x于2005年4月5日取出现金1900元。

6、张某某《储蓄存款存折》证实:2005年4月6日取出现金250元。

7、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4日从郎某某手中扣押红色x手机一部。

8、手机照片证实:红色的诺基亚手机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从张某某被抢劫之物。

9、石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6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发还张某某被抢的红色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

10、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2005年4月上旬(前次的事过了两三天),他们三人再次共谋到忠县抢钱,记不清用谁的假身份证在香山宾馆登记一房,晚上七八点钟,由他招来一小姐,以外出吃饭为名将小姐骗至冉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当车行至长江大桥附近时,马某某对她实施威胁,他从包内找出现金300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向侦查机关供称抢银行卡一张,他从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900元,但在庭审中供称抢得银行卡两张,他从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得2150.00元。马某某没分得钱,他分得900元,冉某得900元(有车费100元),其余的被开支了。

1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2005年4月上旬,他们三人再次共谋抢钱后,以郎某某的假身份证在香山宾馆登记一房后招来一小姐,以外出吃饭为名将小姐骗至车上,当车行至长江大桥附近时,马某某和郎某某也用同样的办法,抢得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两张,逼小姐说出密码后由郎某某取出其中一张银行卡上现金,大约2000余元,郎某某取钱回来后扣除他垫的钱后与自己平分,分得900元(含车费100元)。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5年4月5日,郎某某、冉某和他三人到忠县香山宾馆以谭跃之名开了间房,由郎某某去约小姐,郎某那小姐带出宾馆后上了冉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小姐坐中间,他和郎某两边,当车行至长江大桥时,他用刀子威胁小姐,郎某过小姐的挎包,从包里翻出一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和一张建行卡和农行的卡,并逼小姐说出密码后,郎某下车,向侦查机关供称在建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900元,农行的卡上没有钱,但在庭审中供称,郎某两张卡上取得现金2100-2200余元。

(四)另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冉某和马某某、郎某某共谋以开房做按摩为名,然后骗带有包的小姐到车上,用刀逼起把小姐的钱抢了或者逼小姐说出密码取钱。他们还特地到重庆南坪制作了假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冉某的假证为“陈明俊”,郎某某的假证为“宋亚楠”,马某某的假证为“谭跃”,马某某还买了黄色封口胶一筒。冉某之母崔小清代为退赃款3600元。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2005年3月,冉某、马某某、郎某某共谋抢劫后,到重庆南坪制作了假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冉某的假证为陈明俊,郎某某的假证为宋亚楠,马某某的假证为谭跃,马某某买了封口胶。

2、被告人郎某某供述:他有假身份证,名字是宋亚楠,冉某的假身份证用的陈明俊。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5年3月29日,郎某某、冉某和他共谋抢劫后,第二日去重庆办了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他用的是谭跃的名字。车上的刀子是冉某的,封口胶开始说买来贴车用,后来又说搞小姐用,较白的一筒是我买的,黄的一筒是郎某买的。他没有分得钱,他们说他和他们一起用了他们的钱,只是郎某某在忠县给了我部旧手机。

4、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崔小清代为退赃款3600元。

5、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从冉某处扣押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无牌照,发动机号x,车架号x),跳刀一把,条剪一把,封口胶二圈(黄白各一圈),“陈明俊”假身份证一个(编号x)及假驾驶证及副证。

6、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从郎某某处扣押名为“宋亚楠”的假身份证及假驾驶证副页。

7、石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4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从马某某处扣押名为“谭跃”的假身份证一个及假驾驶证及副页。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物拍照证实:跳刀一把、封口胶两圈、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牌照为渝x),冉某使用的名为“陈明俊”的假身份证及驾驶证、马某某使用的名为“谭跃”假身份证及驾驶证,郎某某使用的名为“宋亚楠”假身份证及驾驶证,经当庭出示给三被告人辨认,三被告人均确认系作案所用。

2、被告人冉某、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的户口摘抄页均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石柱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冉某、郎某某、马某某均于200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

4、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和石柱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冉某、郎某某、马某某三人均于2005年4月26日被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4月27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

上述全部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举示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冉某、马某某以暴力、肋迫的方法,被告人郎某某、冉某伙同他人三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马某某伙同他人二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均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辩称,2004年9月9日抢劫时他不起主要作用,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及辩护人认为,冉某在被羁押后主动交待了2004年9月的抢劫行为,应当以自首论,因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不符,故自首不能成立;同时辩称,三次犯罪中他的作用只是开车,没有亲自实施暴力和威胁,从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由于冉某的驾车行为是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是分工不同而已,不能改变其性质和作用,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某某、冉某连续三次作案,马某某连续二次作案,故以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郎某某的刑期从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冉某的刑期从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所用的工具跳刀一把、牌照为渝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溅泉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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