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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8月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2005年3月又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200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才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五间镇经营的茶馆内,容留卖淫人员杨某某先后四次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川市X镇经营茶馆,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在茶馆内铺设床位,容留卖淫妇女和嫖娼人员进行嫖宿活动。200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卖淫人员杨某某在茶馆内卖淫,并以杨某某卖淫一次收取2元钱的方式收费。杨某某在茶馆内先后三次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付给被告人王某某6元钱。当杨某某与嫖娼人员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2005年9月5日上午,其到王某某开的茶馆内卖淫。三次卖淫后,按卖淫一次给王2元的约定,共计给了王6元钱。当第四次与一男子在茶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蔡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9月5日上午,自己在王某某的茶馆内与一个卖淫妇女进行嫖宿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谢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2005年9月5日上午,其到王某某的茶馆时,看见一姓杨某女人已经在茶馆内,坐了一会,姓杨某女的和一中年男子到茶馆里面的房间进行嫖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作案经过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元予以提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赢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加之其年龄较大,生活不能自理,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暂予监外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孔兵

审判员梁蜀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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