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等犯容留、介绍卖淫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重庆市秀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男,出生于(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谈某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莫某乙,男,出生于(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谈某某、被告人莫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杨某某在位于黔江区城南办事处南沟路的“交通旅社”内介绍、容留女青年张某某、杨某卖淫。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莫某甲系主犯,莫某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安排女青年卖淫,只是帮助莫某乙劝了杨某;没有提出按比例分成;杨某提出回家自己没有不准,只是叫其给莫某甲说;莫某甲没有拿钱给我,我只是找莫某了100元钱。

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莫某甲不是主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莫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莫某乙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位于黔江区城南办事处南沟路的“交通旅社”。期间,被告人莫某甲对莫某乙提出去找几个“妹儿”来从事卖淫活动赚钱。后被告人莫某甲又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杨某某,请杨某某帮助物色“妹儿”。

200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带女青年张某某从秀山准备到贵州省松涛县卖淫,在途经梅江县时张某某遇到以前在秀山县认识的贵州籍妇女青年杨某,于是张某某邀杨某一起前往松涛县。在松涛县由于杨某某与他人未能谈某生意,于是杨某某电话联系莫某甲,告知自己带有两个“妹儿”,叫其坐车来接。当天傍晚,莫某甲便租车将三人接到黔江自己经营的“交通旅社”。次日上午,被告人莫某甲便开始安排张某某在“交通旅社”内与客人嫖宿,并以“快餐”(只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不陪其睡觉)一次50元,“包夜”(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陪其睡觉)一次100元的价格,由莫某乙统一记帐,然后按比例给被告人杨某某提成。16日中午,在杨某某告知莫某甲杨某可以做“业务”了,于是莫某甲便安排杨某做了二次“快餐”和一个“包夜”,同时还安排了张某某到城区“联合旅社”做了一个“包夜”。莫某甲共收取费用340元,后杨某某找莫某甲拿了100元钱。10月16日晚,被告人莫某乙安排杨某去做“快餐”,杨某以一会儿有人要来“包夜”为由而不愿意做,莫某乙便去喊杨某某来劝,后经杨某某劝解,杨某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10月17日上午,莫某乙又安排了杨某做了一次“快餐”。当天晚上9时许,杨某因不愿意继续卖淫想回家而遭到杨某某的拒绝,杨某便悄悄从“交通旅社”翻窗逃出到黔江区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杨某、杨某某到黔江“交通旅社”后,被老板安排与客人做“快餐”和“包夜”业务的事实,被告人杨某陈述自己被带到黔江“交通旅社”卖淫,因自己后来回家,便逃出旅社并报案的事实。被告人莫某甲供述自己提出找“妹儿”的想法,后去秀山接杨某某、杨某、张某某以及安排嫖客嫖宿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带杨某、张某某到黔江“交通旅社”后,杨某、张某某被安排卖淫的事实;被告人莫某乙供述自己参与安排二个女青年卖淫以及将收入记帐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秦某某证实接到莫某甲的电话后到其所开的旅社嫖宿的事实;证人刘某丙证实自己所开的旅社住宿的客人要找小姐,便打电话告诉“交通旅社”的莫某甲,莫某一女青年送到旅社后离开,自己将嫖宿费90元交给了莫某甲。证人刘某丁证实自己在“交通旅社”煮饭,2005年10月16日早上吃饭时多了二个女孩和一个男青年。证人莫某戊证实莫某甲租其所开的车到秀山接了二个女青个和一个男青年的事实;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帐单、户口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乙伙同杨某某、莫某甲、以其经营的旅社为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安排女青年卖淫,只是帮助莫某乙劝了杨某;没有提出按比例分成;杨某提出回家自己没有不准,只是叫其给莫某甲说;莫某甲没有拿钱给我,我只是找莫某了100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辩解与该案控方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悖,不予支持;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莫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提出莫某甲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与该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莫某乙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莫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莫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康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