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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住(略)。

被告唐某乙,女,户(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丙,女,户(略),现住(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甲于198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居住在现地址为(略)×村×号的二间平房内,婚后生育女儿唐某乙、唐某丙。由于被告唐某甲的母亲在两人结婚前已死亡,被告唐某甲父亲的农民宅基地份额在唐某甲弟弟处,故经原、被告四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于1991年、1993年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了二上二下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楼房及二间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付舍。1998年,原、被告对二上二下楼房进行加层并在楼房东面又建造了一幢三层的楼房。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由于上述房屋涉及到女儿唐某乙、唐某丙的利益,故尚未进行分割。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略)×村×号三上三下楼房中的底楼西面一间房屋及二间付舍中的西面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与其离婚时,其在原告承诺放弃所有房产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且三上三下楼房已由其赌博输掉了,故不同意分割。

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某甲于1980年12月4日结婚,两人居住在现地址为(略)×村×号的二间平房内,婚后生育女儿唐某乙、唐某丙。由于被告唐某甲的母亲在两人结婚时已死亡,被告唐某甲父亲的农民宅基地份额在唐某甲弟弟处,故经原、被告四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原告、被告唐某甲于1991年、1993年在原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二上二下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楼房及二间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付舍。1998年,原、被告对二上二下楼房进行加层并在楼房东面又建造了一幢三层的楼房。

2009年9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由于房屋问题涉及到女儿唐某乙、唐某丙的权益,故未能在该案中解决。2010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照片、(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四人为建房人口,建造的房屋由原告、被告唐某甲共同出资建造,故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后,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低于其实际应得份额,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唐某甲提出的辩称意见,因两人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原告应得份额在讼争房屋中分出,且被告唐某甲未能提供其已将讼争房屋赌博输掉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村×号三上三下楼房中的底楼西面一间房屋及二间付舍中的西面一间房屋归原告薛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有。

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负担1,395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同负担1,39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唐某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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