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高仁碧家系同组的村民,近几年来两家关系一直不和。200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自家院坝见被害人高仁碧、明某某夫妇从院坝经过,双方为上午吵架一事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用石头砸对方。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石头砸伤被害人高仁碧的右手中指。嗣后,被害人高仁碧就医于马某镇街上余某某医疗点,开支的医疗费102元已经由被告人周某甲承担100元。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仁碧的伤属轻伤。
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经一次性向高仁碧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余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拍照,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拍照,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拍照,对作案工具的司称笔录,被害人高仁碧的医疗处方,调解笔录和领取医疗费、赔偿费的凭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此外,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在本院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当地派出所对此案的调解笔录、六位证人证明某害人案发后没有去正规医院治疗的证言,经本院审查,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中已经证实了这一事实,此证据已无意义。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邻居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而是采用暴力的方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经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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