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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地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就上海市XX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x元,首付款为总房价30%,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签约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仅在原告担保下向银行申请贷款243万元,该银行贷款亦被银行起诉。现因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预售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注销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XX辩称,被告已支付了首付款,且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至今没有办理出系争房屋大产证,故被告才中止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x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如到时无法取得,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每逾期1日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原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十九条约定,如被告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合同附件一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508,128.5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支付房款3,518,966.50元,被告同意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付清房屋剩余房款,并同意在30天内付清,如贷款额度不足,被告应以现金方式补足,逾期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按合同第七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办理大产证后30天内将30%的首付款或未付房款付清,如被告逾期10天未付清房款,被告自动放弃该房产,原告同意被告退房,原、被告双方配合解除预告登记,原告归还被告已付房款。

签约后,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243万元。原告未按预售合同的约定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也未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

另查明,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243万元,该笔借款民生银行如数发放。后因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曾诉请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XX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72元,逾期本息、罚息x.14元,合计x.86元;二、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本息、罚息x.14元;三、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应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的约定还款数额每月归还原告本息,直至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应将结欠原告的全部本息还清;四、如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还清了被告XX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原告应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还清本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撤销对被告XX名下位于上海市XX室房产的抵押;五、如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被告XX协议以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六、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付清被告XX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息后,不得再向被告XX追偿;七、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八、别无其他争执。”。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被依法变卖。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银联商务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x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调查。经本院调查,该支付凭证复印件上所记载的帐号户名不是被告,且所记载的交易日期并无交易记录。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其支付首付款的其他帐号。

上述事实,由预售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和(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系争房屋已被依法变卖,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支付过首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05年6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名义楼层和新室号为X层7D)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杨善言

代理审判员杨卫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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