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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满),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小学文化,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5年10月13日移送黔江区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某丙,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以及辩护人李某丙、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汤敏、罗某(另案处理)、汤龙(已死亡)四人结伙流窜到涪陵区,四人在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上持刀对刘某行威胁并捆绑,抢走其现金18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

200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汤敏、罗某、汤龙流窜到黔江区城,在万家福超市旁,对正在开车门的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殴打、刀刺等手段抢走其车上的皮包一个。随后,四人拦乘被害人王某戊的出租车逃至杉木桠,因车出现故障后又换乘被害人王某己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行至小南海镇后抢走其现金200余某及夏新手机一部。

2005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汤敏、罗某、汤龙对利川市“清江宾馆”老板王某庚持刀威逼,先后将王某其妻罗某辛、子王某壬、侄儿罗某四人进行捆绑,抢走存单一张及金项链、中信手机一部等物,在威逼说出密码后劫取其存款x余某。随后乘周某癸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价值12万元)逃至宜昌,四人对周某癸持刀威逼、捆绑,抢走其现金400余某及TCL手机一部等物。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流窜作案,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同时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黔江区对廖某某实施抢劫并致其重伤的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成立。2、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事实不清。3、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汤敏、罗某(另案处理)、汤龙(已死亡)四人共谋到重庆市涪陵区抢劫出租车。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乘坐渝x号出租车时,采用持刀威胁和捆绑的方法,抢走出租车驾驶员刘某丁现金18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随后将刘某进后备箱,由汤龙驾驶该车朝重庆市武隆县、彭水县方向逃窜,途中刘某丁逃脱报警,在彭水警方追击中,四人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9月13日6时,涪陵公安机关接到刘某丁电话报称:2005年9月13日凌晨2时30分,其驾驶渝x桑塔纳出租车在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砖厂附近被四个年轻人持刀抢劫,抢走现金180元、小灵通一部。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0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一辆桑塔纳(渝x)出租车行至涪陵南海宾馆门口时,有4个年轻人上了他的车,当车开到江东加气站三叉路口时,坐前面那人下车解手(上厕所)后准备拿50元付车费,后面三个拿出刀叫他坐到后排,解小便那人将车开到上面沙砖厂时,那几人将他放在烟盒中以及仪表盘上面的180余某钱和一部小灵通抢走。

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于2005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犯罪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刘某甲)系2005年9月13日抢劫他出租车(渝x)的行为人之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大约在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与汤龙、汤敏、罗某在路边商量抢劫出租车,大家同意后,汤龙就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在车上汤敏给他一把刀子叫他用来威胁驾驶员,当车行至一个小山坡处,汤敏以解手为由叫驾驶员把车停下,罗某就在后面用刀架在驾驶员的脖子上,他把刀放到驾驶员的右腿上,把司机弄到后排,从其身上搜出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个小灵通,然后罗某用绳子把驾驶员的双手绑在背后,放到后备箱里,汤敏就叫汤龙开车沿河边向上走。当其四人将车停在路边睡觉时,那个驾驶员从后备箱里逃走。他们继续开车往前行,之后将车子扔在一座楼房后面。

(二)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汤敏、罗某、汤龙流窜到黔江城。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在新华西路万家福超市旁,见被害人廖某某正用钥匙开车门时,遂起意抢劫,即上前抢车钥匙,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重伤,随后抢走其车上的皮包一个后,拦乘王某戊的出租车逃走,途中因车出故障又换乘被害人王某己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小南海镇时,四人又抢走王某己现金200余某及夏新手机一部,尔后由汤龙驾驶该车向湖北利川市方向逃窜。在该市X镇冲关逃跑时被警车追击中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9月16日廖某某报称:2005年9月16日1时许,在万家福旁边烧烤店吃东西时,被四个人在抢其轿车钥匙的过程中受伤。2005年9月17日16时王某己报称其驾驶渝x号出租车拉了四个人行至南海时,被抢走现金247元及厦新A8手机一部。

2、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00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周某在万家福超市外面烧烤店处,刚跨上车,四个年轻人上前抢他的车钥匙,并对其进行殴打,用刀致其右胸、左右腿多处受伤后,从车内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发票等物。

3、证人王某戊证实,9月16日凌晨2点钟,他驾驶出租车行至新华桥设计院外公路时,四个年轻人从“新大兴”百货商场方向上了他的车,上车后就叫他直接往前走,一直开到杉木垭水泥厂前一公里多车就坏了,他就给渝x驾驶员王某己打的电话,叫带修理工来,并把那四个人送到南海去。一直到X号上午10点过他才知道王某己被抢了。

4、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5年9月16日凌晨2点50分左右,他接到其三叔王某戊打来电话说,他车坏了,叫帮忙喊修理工上去。他带上修理工到水泥厂门口就见到王某戊和他的出租车,车上坐有四个乘客。王某戊见到他叫把四个乘客带到南海去。大约3点50分就到了南海交界桥,这四人采取持刀威胁,将其刺伤后抢走人民币247元及夏新A8手机一部。大约在16日早上8点,文斗出去大约18公里就碰到两个警察在路检,这时开车那人就加大油门冲关后拐上一条机耕道,在一家人户院子就没有路了,那四个人下车就往树林中跑了。

5、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05年9月16日上午,文斗派出所所长牟建权,指导员冉健在下乡途中发现一辆渝x出租车飞奔而来,行迹可疑遂示意停车检查,在检查证件时,所长发现出租车后排中间座位上的一男子双手背后,前面被物遮盖,就示意伸出手来,这时出租车猛加油拐上一条乡X路,追了约4.5公里时发现一男子被捆绑扔在路边,出租车被迫停在不能前进的乡X路上,犯罪嫌疑人逃跑。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己辨认出第X号汤敏,X号刘某甲,X号汤龙就是2005年9月16日凌晨抢劫他的犯罪嫌疑人中的其中三人。

7、黔刑技A(2005)第X号鉴定书,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证明证实,廖某某左胸部、右腋前线、腹部、右大腿遗留有共二十处瘢痕。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己右大腿刺伤。

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9月16日廖某某、王某己被抢现场概况。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黔江区城西办事处万家福超市南人行道处,中心现场位于万家福超市外人行道处。在距人行道44CM公路上有一车头向南的银灰色威弛轿车,牌照为渝x。车外:在左车门门把手上经金粉刷显提取指纹一枚。在车的左车门上距地90CM,距车头x处有20×25CM范某的喷溅血迹。在车的引擎盖上有一喷溅血迹。在车的左前叶子板处有4滴喷溅血迹。车内:左前车门锁上方5CM处有喷溅血迹1滴,车门锁右下方8CM处有喷溅血迹1滴;在驾驶室靠背上距坐垫16CM处有滴落血迹1滴,距坐垫29CM处有滴落血迹1滴,距坐垫23CM处有滴落血迹1滴,在左前车门装饰板上距地51CM处有38×12CM范某的喷溅血迹。在车排档杆下11CM处有6×0.3CM的滴落血迹。在车左前轮东南侧公路上有140×x范某的啤酒瓶碎片。在车西北侧45CM处即人行道边缘发现白色休闲男式皮鞋一双。在万家福超市南x、渝x车西x处有一烧烤摊。在与烧烤摊之间的人行道沿途有成趟血袜脚印及大量血迹,袜脚印的方向为双向。在车至车西南x范某有x×x的滴落血迹。在烧烤摊x处有86×62CM范某的血泊。在烧烤摊南x范某有大量的滴落血迹。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了啤酒瓶碎片若干,指纹一枚。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下午四五点钟到黔江后,在晚上十二点左右,他与汤龙、汤敏、罗某在一个烧烤摊处,采取用刀、酒瓶等对正要上车的一男一女实施殴打,用刀致伤该男后抢走车里一个包出来。之后,他们从桥那边跑,跑到桥头拦了一辆出租车,在半山腰处车就坏了,司机就打电话喊的另一辆红黄某羚羊车,他们四人就坐上车到前面一个镇里,采取持刀、捆绑等手段抢走该驾驶员人民币300多元钱和一部灰白颜色翻盖手机。到了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来到了一个小镇里,又遇到有警察设卡检查,他们开车冲关后,警察就在后面追,他们把车开到山里边就把车子和驾驶员仍在路边就跑了。

(三)2005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汤敏、罗某、汤龙住进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宾馆后预谋对老板王某庚实施抢劫,并将其骗至住宿房间,持刀威逼,先后将王某庚及妻子罗某辛、儿子王某壬、侄儿罗某四人捆绑,抢走其存单一张及金项链、中信手机一部等物,在威逼说出密码后取走其存款x余某。随后乘周某癸驾驶的鄂x号“标志307”出租车逃至宜昌,四人对周某癸持刀威逼、捆绑,抢走其现金400余某及TCL手机一部等物,由汤龙驾驶该车向湖南省南县方向逃窜。9月22日,汤龙在南县遇警方盘查拒捕,被当场击毙,汤敏、罗某逃跑,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9月18日王某庚电话报称:2005年9月18日10时至13时30分在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宾馆X号房内被人采取持刀、封口、捆绑手段入户抢劫其人民币x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中信手机一部等物。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周某癸电话报称,2005年9月18日晚22时许,其驾驶鄂x灰色标致轿车,在宜昌市城区被四名男青年抢劫,车行至宜都市名都花园处,被丢弃在工地上,被抢轿车、人民币350元、TCL手机一部。

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他在利川城区X街旁开的清江宾馆。昨晚12点住进四个人,今天早上10时许,四人在X号房间将其一家四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1万元存单一张,手机一部、400多元的卡一张,共计x元钱,加上他妻子身上的金戒指、项链,总价值人民币x元左右。

4、被害人罗某辛陈述,其被抢现金x元,手机一部、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金戒指两枚、7包10元的红金万香烟,总价值人民币x余某。

5、证人王某壬证实,这天上午10点多钟,他与其表弟罗某在顶楼凉衣服,一个身穿白色衣服平头的年轻人上顶楼将他们骗到X房间,看到有四个人,每个人手里都拿有刀,他父亲手脚都被捆起坐在进门的床上,他和罗某也被捆了手脚,都是被用封口胶捆的,一会爸爸被弄走后,X房间留一个穿红衣服的看住他们,又过了十几分钟,又将爸爸妈妈都弄到X房间,他记得在问他妈妈的存单密码,这时抢犯走了两个,留下看他们的两个把他们四个人背靠背的捆起后就下楼去了。他爸爸弄脱绳子后就报的警。

6、被害人周某癸陈述,2005年9月18日下午,在利川市长途汽车站排班,下午两点多罗某某就对他说有几个客人打他手机说要包车到宜昌,说这几个客人在京都宾馆等车。因他对利川不熟,就让罗某长陪他去,罗某他车到了京都宾馆后,抢他车的四个上了他的标志307车,晚上10点多钟,车到了宜昌,在气象宾馆斜对面时,对方持刀威胁抢走其人民币400多元及三张储蓄卡,然后又开车往宜都走,第二人又将车开到名都花园附近,第一人把钱包和卡放在他上衣口袋里,还给他50元钱,并说明天早上还是到这里来取车,保证把车还他,然后就开车走了,他才跑到附近建筑工地找守夜的人借手机报的警。

7、证人罗某某证实,2005年9月18日(古历8月15日中秋节)中午1点30分,他在家接到一个电话称:要租他的车,说有4个人,在利川金都宾馆等。他接到电话后就开着一辆3000型白色桑塔纳到车站,周某癸就要求和他换一个班,他就同意了,于是周某癸把那辆标志307轿车开起,一起到的金都宾馆,4个年轻人看不是桑塔纳3000型,就要求换车,他讲不行公司排了班的。当时就要求他们付车费640元,是那个长发男子给他的,收好钱后就递给了周某癸,周某癸他们就走了。过了半小时,周某癸打电话给他又说那4个客人要求换他的车,他说到时候看。路上在高坪一起吃饭,就遇到周某癸他们了,那个长发青年又过来给他说要求换车,他说得问车上的客人换不,后来车上的客人不同意换车。他晚上12点左右到的宜昌,凌晨两点多钟接到张某某打来的电话说车子被抢劫了。

8、证人张某某证实,周某癸驾驶的鄂x号“标致307”轿车是他的车,是请周某癸帮他开,这车是今年元月才买的。现在标致车307的市场价是12.98万元,车子最低价值不低于12万元。

9、证人周某某证实,昨天(2005年9月18日)晚上他一个人在名都花园工地睡了,晚上12点40分左右,工地上守场子的李某发把他叫醒后,看见后面跟着个40多岁的男子,当时双手被白色的鞋带绑起的,要借电话报警,那人说姓周,是被4个男的从利川租他的车到宜昌后被抢,到名都花园才让他下的车,还给了他50元钱。

10、证人范某证实,9月X号左右中午,有两个男青年拿了两部手机,以150元卖给他的,一部是TCL米黄某手机。另一部是中兴银灰色手机,都是旧的。当时他们是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来的。

11、证人黄某某证实,他和公安人员到(南县)太平间看到的那具男尸是他妹妹黄某某的小儿子。三天前,汤龙和他哥哥汤敏开车到他家玩了一阵,在父亲家吃了晚饭走的。和汤龙一起来的还有两个讲外地口音的年青人,汤龙开的是一辆小轿车。

12、证人吴某某证实,9月19日凌晨5点,有四个年青人开一辆湖北牌照银灰色车尾部有307字样的小汽车来她旅社住宿,其中一个说是南县的,从南宁过来,外婆家在浪拔湖。他们中二个自称是兄弟。被公安抓走那个自称只有16岁,最大那个自称是84年生的,两弟兄上身穿的白衬衣,是哥哥那个右手有一条长烫伤,车一直是他开起的,住店期间只是吃饭时才出去,车一直停在他店门口。昨天中午,那两兄弟的妈妈来找过他们。

13、证人黄某某证实,她有两个儿子,长子叫汤敏,小儿子叫汤龙,汤敏、汤龙两人是今年八月份出门的,前几天接到其母亲电话告诉她,汤敏、汤龙到了南县,2005年9月21日凌晨两点赶回南县她妈家。9月21日到其姐黄某春那里,汤敏、汤龙两个到她姐姐家里吃了晚饭。两个人是开车去的,是一辆浅蓝色小轿车。

14、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证实,犯罪嫌疑人汤龙开车(标志车)在接受公安干警检查时,用车撞人逃跑被警察击毙。

15、证人余某某、余某某证实,二人当时坐在汤龙驾驶的车上,犯罪嫌疑人汤龙开车(标志车)在接受公安干警检查时,被警察枪击的过程。

16、湖北省宜昌市统一收款收据、营运责任书、机动车行使证、鄂x车辆消息证实,张某某的标致车307型出租车,牌照鄂x号,购于2005年1月,购车款x元。

1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周某癸卡号x

在2005年9月19日交易金额是150元。

18、提取物证清单、农行卡及存单取款凭条、证明证实,罗某辛的卡和存单在2005年9月18日被取x元。

19、辨认笔录证实,罗某辛、王某壬、王某庚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刘某甲就是2005年9月18日在湖北利川市清江宾馆抢劫的四个犯罪嫌疑人中的其中之一。罗某红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刘某甲,第X号汤龙就是2005年9月18日乘坐周某癸车的四个犯罪嫌疑人的其中两人。范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汤龙系2005年9月20日到柯达通迅店卖手机的二名年轻人中的一个。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汤敏、X号刘某甲、X号汤龙就是在100年客庄住宿的四名男青年中的三个。刘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汤敏、X号汤龙系抢劫的同案犯。

20、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范某购买的中兴银灰色手机,标致307轿车一辆、手提包、线路牌、相册、周某癸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还清单(周某癸领回标致307轿车一辆、手提包、线路牌、相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TCL米黄某手机、皮夹克)、抢劫现场照片、部分赃物照片及现场图。

21、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汤龙被击毙的情况说明。

22、抓获经过说明,南县公安局侦查员黄某宁等关于抓获刘某甲的说明及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孟阳春关于抓获汤龙及击毙的说明。

23、鉴定结论证实,一是被抢“国产标致307小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x元。二是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对受枪击身亡的汤龙鉴定结论是因枪伤致心脏、肺脏、脾脏破裂死亡,配有大量尸体照片。

2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罗某辛、王某庚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25、现场堪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王某庚在清江宾馆被抢的现场情况以及遗留在现场的透明胶带和鞋带。

26、现场勘查笔录:有汤龙受枪击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抢劫现场勘查笔录。

2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与汤龙、汤敏、罗某,在湖北利川城区天桥旁一个旅社住宿时,汤敏提出对旅社实施抢劫。之后,其四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捂嘴等手段对旅社老板一家四口实施控制,然后抢走人民币300元、两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金戒子两颗、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及一部白色翻盖手机。

他们离开旅社后,汤敏通过拨打前一天从一个司机给的联系卡上的电话将驾驶一辆灰蓝色的标志车的司机骗到金鑫宾馆,以包车到宜昌为由坐上此车。晚上10时许,当车行至宜昌一个偏僻处时,其四人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人民币300元、两张银行卡和一个灰白色翻盖手机。之后由汤龙驾车往湖南南县方向行驶,途中在一个工地上退给司机50元后将其抛弃,到南县后他在睡觉时被警察抓获。

28、被告人刘某甲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89年10月18日。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黔江区对廖某某实施抢劫并致其重伤的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成立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的证实,黔刑技A(2005)第X号鉴定书,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庚等人骗至503客房里实施了抢劫事实,但由于被害人王某庚用属于自己所居住的房子开宾馆,作为宾馆是对外营业,不属相对隔离的住所,且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进入宾馆不是出于犯罪目的,而是临时起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流窜作案,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已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林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代理审判员冉玲珑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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