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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来到巫山县X镇章某湾小区AX幢楼院坝,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朋友黄明刚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紫色“雷克”125型踏板车,在县城内逛了一圈。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该车骑到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附近时,便产生了占有该车的想法。尔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该车藏匿于交警队对面一小区内。当晚,黄明刚发现其车被盗,便立即找到严某某询问,被告人严某某失口否认拿车的事实。后被告人严某某带着黄明刚到藏车的地方将该车找回,返还给失主。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2、2006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来到巫山县X镇章某湾小区AX幢X单元X室黄载富(黄明刚之父)的住处,用6月11日严某某与黄明刚换摩托车骑时严某配制的钥匙,打开黄载富家防盗门,盗走室内春兰牌窗式空调一台,请人搬运到巫山县X镇X路X号家电维修门市,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该空调卖给魏某某。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调价值人民币172元。

审理中还查明,2005年4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因盗窃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4月28日,本院以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2005年4月28日予以释放。被告人严某某于2006年6月15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属于严某违法行为。本院于2006年7月3日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对严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明刚、黄载富的陈述,证人龚某某、付某、魏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提取清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户口证明,本院(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将所盗春兰空调一台,折价人民币172元退赔给被害人黄载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昌培

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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