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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无业,高某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5年8月12日被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当庭予以同意,后公诉机关于2007年4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予以重新鉴定,同时其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07年9月7日恢复审理;2007年9月25日公诉机关第二次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07年10月25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家住(略),与郁山粮贸公司所属的一块地皮相邻。199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家修建房屋挖基础过程中与郁山粮贸公司发生争议,郁山粮贸公司经理谭某某、副经理曾某某、支部书记吴某某等人出面解决,与丁某甲家发生争吵致互相投掷煤球、石块、泥团等进行斗殴,其间,被告人丁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柄长剑,并刺中曾某某左上臂一剑,造成贯通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伤及左臂桡神经,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1999年7月被告人丁某甲家在与原告人所在单位有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原告人及单位领导多次出面制止,要求其待争议解决后,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后方能建房,但被告人丁某甲家不听劝阻。1999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人所在单位得知被告人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又在建房,便向某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了此情况,有关部门出面制止,被告人仍置之不理,继续修建。原告人及单位领导、职工出面制止,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开水向某司经理谭某某头部泼去,原告人看见后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人丁某甲不听劝阻,将早已准备好的二尺余长的锈剑拔出,直刺原告人左手臂,造成原告人左上肢贯通伤。原告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郁山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即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现请求彭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丁某甲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x.75元、误工费6072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90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75元。

被告人丁某甲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人曾某某,对其提出的损失不予赔偿;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对其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辩护人袁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主要理由为:1、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用长剑刺伤被害人曾某某的证据除被害人自某某陈某外,仅有吴某某、高某某、洪某、谭某某4位证人的证言,而该4位证人均为郁山粮贸公司的职工,其证实不能单独采信;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用于刺伤被害人的长剑及被害人被刺伤时所穿的衣服未出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曾某某之伤系被告人丁某甲用剑所刺;3、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害人曾某某病历及几份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曾某某所受之伤的长度不一,其最长达10厘米,而被告人丁某甲所叙述其剑仅有4厘米宽,不可能造成10厘米长的伤;4、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下午,郁山镇粮贸公司经理谭某某、副经理曾某某、支部书记吴某某及粮贸公司部分职工到被告人丁某甲家修建房屋的工地上,要求被告人丁某甲家停止在有争议之地上修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发生争吵、互相投掷煤球、石块、泥团等进行斗殴,其间被告人丁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柄长剑,刺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左上臂,造成贯通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伤及桡神经,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受伤后即被人送往彭水县郁山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损伤;2、左上肢剑刺伤;3、桡神经损伤住院15日于1999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在郁山区卫生院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30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郁山区卫生院住院15日由此产生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出院后在汉葭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花去医疗费250.16元。1999年12月20日郁山区卫生院出具转院证明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到上级医院检查诊断。1999年1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桡N损伤(上臂);2、左上臂贯通伤术后;最后诊断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术后。1999年12月28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伤口愈合处对其行左桡N探查吻合术(静脉桥接),手术后诊断为:1、左桡N损伤;2、左上臂贯通伤术后。2000年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20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N损伤;2、左上臂贯通伤术后;主要治疗1、桡N探查吻合术;2、抗感染对症治疗;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全休90天;2、行功能锻炼;3、支持治疗;4、30天门诊随访1次。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9元,住院20天产生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910元。2000年3月1日彭水县公安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曾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2007年3月2日,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曾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07年3月22日经彭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3月27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为此产生鉴定费4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999年11月30日下午3、4点钟,镇粮站来了几个人,不准我们家修建,原因是粮站经理谭某某说我们现在修建的那块地盘属粮站,不准我们修。之后镇派出所的同志就去了,把粮站的经理谭某某、副经理曾某某喊到我家,当时区工委管城建的谢小花叫我们停工,我同意停,但要粮站写一个条子,如果国土裁决给我们,粮站就要赔偿我的误工费,如果给粮站就不说误工费的事,但粮站的不同意写,我也不同意停工。没说好,派出所的就走了。谭某某说你们要做,粮站就填,谭某某就抓一团石头甩在基础里,我就将炉子上的水向某站的人倒去,粮站的职工在下面又用砖头甩我们人和房子。我在阳台上看见粮站的人在打我母亲,我非常气愤,我在寝室抓一把宝剑冲下楼,看见曾某某一个人还在那里,我就一剑把曾某某刺去,到底刺没刺到我不清楚,反正是给曾某某一剑。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当时我们与派出所的同志、郁山城建的几位同志一起到丁某甲家,准备谈丁某停止搞修建的事,结果没谈几句,就将派出所的同志气走了,丁某甲的妹妹丁某乙在那里乱骂,谭某某就喊丁某不准再动工,否则就叫粮站职工将挖好的基础填起,这时丁某乙骂得更凶。谭某某经理就抱了一团石头甩在坑里,这时,丁某云、丁某甲、丁某乙和丁某甲的妻子就在楼上用煤球和砖头扔下来打谭某某,我在旁边劝丁某云的妻子,丁某云的妻子也在用粪水淋谭某某,我上前去拖,结果把我淋了一身粪,后丁某云的妻子去弄开水淋洪某,我又上前去拖她,这时,我听见有人在喊,曾某理,刀来了,我转身一看,看见丁某甲就拿了一把剑朝我刺来,我就伸手去挡,剑就从我的左手膀子处刺了进去,将我手臂杀伤,在我被刺伤的同时,丁某云的妻子拿了一块木方将我右边头部打了一下,把我打倒在地,后被人送到医院,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实,昨天下午3点钟左右,因丁某云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与粮站在权属上发生争议,我们粮站组织了10几个人到丁某云修房子的地方,阻止丁某云家修房子。当时经过各级职能部门通知要求停工,而丁某坚持要动工,粮贸公司的经理谭某某就首先捡起一块石头往丁某挖起的基壕里填,这时,丁某云的妻子就舀起一瓢粪水朝谭某某泼去,随即丁某云、丁某甲、丁某乙、丁某甲的妻子等人就去他们家楼上往我们站的位置用砖头、蜂窝煤打,曾某某和谭某某就上前去拖丁某云妻子的瓢,而丁某甲此刻就握一把长剑朝曾某某刺去,当即便刺中了曾某某的左手上臂,见到这种情况,谭某某和洪某就上前抓住剑就开始拖,丁某云的女儿丁某乙这时手握一把朝铲朝高某某的右脸打了一铲,丁某云拿一根卤肉用的二指抓钩,准备打人,被劝住了。

4、证人高某某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中午,丁某甲家又在修房子,公司经理谭某某、副经理曾某某安排我、蔡召齐、王某学到丁某作工作,结果没作通,后粮站职工就到丁某的工地上,一同去的还有区领导、镇政府工作人员谢小花、王某建、派出所也有人去,给丁某作工作,仍然没结果,他们便走了。谭某某又继续交涉,如果丁某今天不停工,粮站就填基础,丁某也不让。谭某某经理就带头搬一团石头填丁某的基础,还没填几团,丁某的人就在他家楼上用砖头和煤球往下边甩,丁某甲的母亲用瓢舀不知什么水在淋,曾某某就上前把丁某甲的母亲抓到起不让她淋,这时就看见丁某甲从屋头拿一把剑来,把曾某某左手膀子刺了一剑,杀的对穿对过,谭某某、王某、洪某就去缴丁某甲刺曾某某的剑。

5、证人洪某某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2点多钟,镇粮贸公司领导谭某某、曾某某和职工可能有10多人,去找丁某交涉,公司领导叫丁某暂时停止动工,等解决后再动工,当时郁山镇城建的谢小花等人以及派出所的两个干警也去了的,但没有协商好,丁某甲家还是要在有争议的地盘上修建,谭某理和曾某某说如果仍然要修就要填基础,谭某理和曾某某就动手填丁某的基础,丁某的妻子就用一瓢猪食给我们倒来,丁某的女儿在楼上就用开水淋我们职工,还在楼上用砖头和煤球往下面甩,粮站职工有的拿起泥团和砖头往丁某甩,当时把丁某的玻璃打烂了,这时丁某的妻子出来一把把曾某某抓到起,丁某甲就从屋里提一把剑跑出来,一剑把曾某某左手膀子一剑杀得对穿对过,当时血一出来他就昏倒了。

6、证人谭某某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粮站15名职工为了阻止丁某云家在未确权之前动工修建房屋,来到了丁某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当时丁某云一家根本不听职能部门的劝阻,仍然要坚持继续修建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我就首先捡起一块石头丢在丁某挖好的土方里,这时,丁某云的妻子就舀起一瓢粪水朝我泼来,与我站在一起的曾某某就上前准备把粪瓢挡开,但没挡开,同时丁某云与他媳妇等人就在他家楼上拿起砖头朝我们站的位置打,丁某云的妻子在泼了第一瓢粪后,又返回舀了第二瓢开水准备向某林泼去,被曾某某挡住了,同时曾某某还在给丁某云的家属作解释工作,丁某云的儿子丁某手握一把长剑向某某某猛地刺去,不知是谁在喊“曾某理,刀来了”,我听说刀来了就开始后退,在我又返回去时,曾某某半躺在地上。

7、证人陈某某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粮贸公司经理谭某某带着几十个职工到我家正在修建的宅基地不准我家继续修建施工。我就喊工人继续修,谭某某第一个抱起石头扔在挖好的基脚里,我就端出煮猪食的水淋谭某某他们,谭某某他们等人就朝我楼上扔石头,曾某娃就冲上去抓住我的双手,将我拉到土头,把我身上到处糊些粪,我就用手抓起淋在土头的粪去扔曾某娃等人,这时不知是谁用石头砸了我右嘴角一下。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对方谭某某等人拿的石头扔我家的房子,我们这边我只听见丁某乙说她当时拿的一把煤铲打,其他还有人拿东西没有,我不清楚。

8、证人黄某某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因我家新建房屋因土地所有权问题与郁山镇粮站发生纠纷,当时郁山粮站大约有10几个人都站在我们家新修的地基旁边,强烈要求我们停止修建,我听见粮站的谭某某在大吼打的声音,我就跑到阳台上看见谭某某在用瓦块朝我家甩,我便打电话向某出所报警,电话打完后,看见谭某某他们还在打,我就跑到楼上拿起砖头朝谭某某他们打去,我打了2、3块砖头,打没打到人我没注意。在打架时,我拿的砖头打的,父亲丁某云拿的蜂窝煤打的,妹妹丁某乙拿的一把朝铲打的,丁某甲当时拿的什么东西没有看见,母亲拿的一把水瓢,粮站的人拿的瓦块打的。粮站的一个叫曾某娃的人受伤,我们这方有妈妈和丁某甲受伤。

9、证人丁某乙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3点多钟,谭某某喊他们粮站的职工强行去施工现场,用石头填我们挖的基脚,他们一动手,不知怎么与我妈妈陈某某抓扯起来,听到后面窗子被砸的声音,就出去看见他们用石头乱砸,我就捡石头还他们,大家没砸以后,丁某甲又下去,他们7、8个人就打他,我就抓了一把铁铲准备去打他们,这时一个姓高某来拖我手中铁铲,被打了一下,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就没有打了。他们受伤的去医院,我妈妈也到医院去了。我家参与打架的有父亲丁某云、母亲陈某某、哥哥丁某甲、嫂嫂黄某某和我;对方有谭某某、曾某娃、谢朝举等10几个人。我妈妈被打后,互相抓东西乱甩、砸的过程中,丁某甲也抓东西还甩他们是实,母亲被打后,他拿了一把剑下去,不知他们伤到人没有,我只看见有几个人在惩他,他只有这些行为,他下去主要是找谭某某,如果他伤到其他人就是误伤到的。

10、证人向某某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丁某工地上挖基础,郁山粮站的人到工地上不让施工,双方就争吵起来,谭某某先甩了一块石头填土方,丁某的妻子就淋了谭某某一瓢脏水在身上,双方就发生了抓扯。粮站职工就用石头扔丁某的窗玻璃,这时丁某甲又出去了,手里面拿有一样长的东西,当时没看清楚到底拿的什么东西,就和粮站的职工抓扯,丁某的女儿也拿了一把铲子出来,我一看事情闹大了,我就躲开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郁山镇粮站的人到丁某云家不准我们挖,谭某某第一个抱起石头先填方,其他的人也开始填,正在这时丁某云的妻子陈某某在喂猪,就用瓢舀起猪食淋粮站的人,粮站的人上来就来拖她手中的瓢,就互相抓扯起来,打没打到没看到,丁某乙用煤球、砖头等东西砸下面的人,粮站的人也抓起石头等东西甩上面的人,把丁某的窗子玻璃打烂了,我就跑开了。当时我看见粮站有2个人受伤,一个姓曾某,手膀子在流血,一个是姓高某,脸上有个包;丁某就是陈某某嘴角在流血,其他部位受伤没有不清楚。

12、证人刘某丙的证实,1999年11月30日下午,粮站的人到丁某的工地上叫他们停工,双方没说好,谭某某和曾某娃就叫粮站职工填丁某甲的基础,丁某在楼上用水淋粮站职工,粮站的人就用石头打丁某的房子,丁某甲的妹妹从楼上先下去在工地上抓一把朝铲,高某斤去拖被打了一铲,后来丁某甲也从楼上跑下去,拿了一把宝剑,具体他拿宝剑下楼杀没杀到人就不清楚。

13、证人刘某丁某证实,在办理丁某甲案件过程中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是丁某甲仔细阅读后,才签名盖的指印。

14、证人廖川江的情况说明,1999年12月1日与刘某丁某对丁某甲的讯问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未对丁某甲采取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当时的讯问地点在郁山派出所办公室。

1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重庆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丁某甲抓获经过的说明及讯问笔录,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在重庆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被挡获,当日押于重铁公安处看守所,2005年元月7日移交彭水县公安局;供述主要内容为1999年因修建房屋与当地镇上的粮站发生纠纷、争执后,持刀将一个男子砍伤,事后离开了家乡。

16、现场方位图。

17、提取笔录、耕地占用完税证复印件、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复印件二张,1999年12月1日在丁某云处提取的黔地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张、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二张。

18、提取笔录,1999年12月1日办案警察在丁某甲处提取长剑一把。

19、提取曾某某在郁山镇中心医院病历笔录。

20、曾某某在郁山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病历续页、病程记录、治疗单、化验报告,证明曾某某在郁山卫生院的治疗情况。

21、郁山区卫生院转院证明。

22、提取笔录,提取曾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

23、郁山镇派出所办案说明,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发生于1999年11月30日,时隔6年之久,我所涉案物品保管室在此期间多次搬迁,现无法找到作案凶器长剑、现场照片。

24、彭公刑技2000年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曾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

25、重医一院医鉴(2007)第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6、(2007)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曾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27、渝司鉴委医鉴(2007)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伤残等级属于十级。

28、大坪医院住院病人用药卡及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指南。

29、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照片检查报告单、诱发电位、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曾某某在大坪医院治疗情况。

30、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结帐收据,金额为x.4元。

31、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金额为x.7元。

32、大坪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2张,金额为273.49元。

33、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为2元。

34、重庆市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3元。

35、国寿病员安康保险(病员麻醉意外)单1张,金额为100元。

36、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收据,租床费105元。

37、郁山区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及处方共计30张,金额为3013.7元。

38、汉葭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处方笺2张,金额为250.16元。

39、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为910元。

40、曾某某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450元。

41、彭水县郁山粮油贸易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曾某某受伤住院系他人侵权行为所致,公司对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5个月),曾某某当时的工资及补助每月均在1300元以上。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提出的公安人员在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有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当时的办案民警均证实未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刑讯逼供,而第一次供述内容与以后的供述内容亦相一致,且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丁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除了证人吴某某、高某某、洪某、谭某某对被告人丁某甲致伤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作了证实外,被告人丁某甲之妻黄某某证实在此次纠纷中曾某某受伤,其妹妹丁某乙证实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拿了一把剑下去,当时在丁某工地干活的工人向某某也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拿了一样长的东西、刘某丙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拿了宝剑下楼,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左手膀子受伤,同时被告人丁某甲亦供述其拿剑朝曾某某刺去;郁山区卫生院的病历记载的内容亦能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丁某甲用剑致伤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缺乏物证即剑、被害人受伤时所穿的衣服以及病历及几份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曾某全所受之伤的长度不一说明被害人曾某某之伤不是此次纠纷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在被告人丁某甲处提取了作案所用的剑,后由于工作失误导致物证丢失,有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能推翻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关于病历及鉴定书上记载的伤口长度不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郁山区卫生院病历记载的被害人曾某某伤口长度是还未做手术前的长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进行鉴定时丈量的是被害人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在其原伤口处重新手术愈合后的伤痕,两次结论不相符在情理之中,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检查时左上臂外侧有10×0.3-0.2cm瘢痕,由于鉴定人丈量的方式不同,导致结论不一亦属正常;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害人曾某某到现场后是在对被告人丁某甲的母亲进行劝阻,其行为无过错;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规定,构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甲提交的彭水县郁山区国土站工作人员黄某学的关于郁山区粮油贸易公司与丁某云土地争议的情况报告、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呈批表,“情况报告”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实,“选址意见书”审批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建设用地呈批表调查勘丈时间为2005年7月1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交的彭水郁山粮油贸易公司出具的关于未予发放5个月工资的证明,其出示该证据为了证明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郁山粮油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是否发放应以单位财务帐上所反映的为准,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单位证明对证明其误工损失有所欠缺,故本案难以支持,其可待相应证据收集后再另案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在郁山区卫生院住院治疗1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计住院35日,其起诉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按42天计算有误,应以35日计算;其请求护理费以其工资标准计算不正确,护理费的计算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标准,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标准予以计算,应以30元一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所受之伤系贯通伤且当时流血不止,可给予适当的营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金额,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考虑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时其起诉的医疗费为x.75元、交通费为907元,其出示的医药发票显示的金额为x.75元、车船票金额为910元,因此认定数额应以其所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91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7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主张,由于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91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75元,由被告人丁某甲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金应强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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