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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07年11月到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出门证管理员,原告与其他人员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700元;2008年1月X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出门证管理员,聘用期限自2008年2月1日始至2009年1月31日止,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为550元+补贴;合同签订后,实际执行的仍是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2008年7月8日,原告未核销车辆出门手续放车出门,次日,被告发出通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并罚款100元,罚款从6月份工资中扣除,当日起原告停止工作;原告遂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通报,履行合同,退还罚款100元,补发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并补发拖欠的工资;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应当支付,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6、7月份的工资1500元及利息,并支付加班费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实发工资(不含加班费项目)分别为644.96元、910.96元、752.96元、894.06元、850.96元、781.8元、927.96元,以上各月原告平均实发工资为823.38元;被告欠原告2008年6、7月份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为1479.18元;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补助包括2008年春节补助360元、春节福利133.33元,2008年4月份节假日补助120元,2008年5月份值班补助120元,2008年6月份节假日补贴120元,以上共计85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7月份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为1479.1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其中非节假日加班费未经仲裁,该院不予受理;节假日加班费,其中周休日加班费,被告系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每周轮到哪天休息就哪天休息,不一定非得周六、周日休息才算休息,每两个工作日之间均有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存在每周没有休息过周休息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周休息日的加班费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加班时间,根据原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实际情况,按一半时间计算较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7月9日止,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包括2008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一天,共7天,一半时间即3.5天,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823.38元,月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日工资为39.53元,经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节假日补助853.3元,已超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未经仲裁,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08年6、7月的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不定时工作制,即每周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是上诉人一周实际工作56小时,超过16小时,也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周休。上诉人节假日工作应该按7天给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按3.5天计算,把福利、补贴认定为节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工作时间,应按《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000元。2.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上班到离岗没有加班,因特殊岗位,准确的说最多属于加点,她上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不可能超过21班。上诉人月工资550元+各项补助,如果她不是或没有加点,被上诉人就不会每月给他的工资比约定工资高某数百元。她上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就属于调休。被上诉人给她的工资多出约定工资就属于星期天或节假日补助。另外,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不属于民营企业长期保存档案的范围,况且上诉人在领取工资时并未对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福利、补贴均已发放,原判决中所述福利补贴,则另外造表,表的抬头部分已经说明是节假日补助,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高某某在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每周轮到哪天休息就哪天休息,不一定非得周六、周日休息才算休息,每两个工作日之间均有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存在每周没有休息过周休息日的情况,故高某某上诉称,一周实际工作56小时,超过16小时,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周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节假日补助及奖金补贴发放表,认定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15元,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高某某节假日补助853.3元,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高某某的该项请求判决正确。综上,因高某某未举证证明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4000元。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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