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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碚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略)金刀峡镇财政办公室会计,住(略)-1。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校园环境科负责人,系被告人之舅。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凯、代理检察员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任(略)金刀峡镇财政办公室统管会计期间,没有按照《会计法》以及该镇制定的统管会计职责,认真监督、制约原财政办公室出纳郑某某(另案处理),没有做到每月与出纳郑某某核对银行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并且在此期间也没有及时登记会计帐目。由于李某某在监督出纳郑某某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督,致使原财政办公室出纳郑某某有机会挪用单位公款,截止案发共挪用单位公款共计x元。

2007年7月9日,郑某某利用为单位交电费、电话费,需要支取现金之机,故意在开具两张现金支票时填写大写金额不顶格,小写金额不加“¥”符号。李某某在审核现金支票时疏忽大意、审查把关不严,未发现支票填写不规范的问题即加盖了印鉴章,致使郑某某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篡改为x元,将一张4700元的支票篡改为x元得逞,继而从单位的信用社的帐户上多支取了x元,并携带取出的x元公款潜逃。案发后,郑某某仅缴回赃款x元。李某某的失职行为,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x元。

2008年9月19日,李某某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相关案件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镇政府给他安排的工作过多,难以专职做好统管会计工作;2、郑某某蓄谋犯罪,故意不按时交纳入帐单据,拖延会计做帐对帐;3、金刀峡镇政府财政运行体制存在严重弊端;4、郑某某挪用金刀峡水厂现金8335.08元和2007年7月郑某某挪用的现金x元不应计入他造成的损失。表示如其行为构成犯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某采用多申请现金后截留的手段挪用公款x元的部分,是由郑某某蓄谋犯罪、镇财政运营机制存在弊端、镇领导审批不严等多方面原因所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定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郑某某挪用金刀峡水厂现金8335.08元,因水厂是自收自支单位,是由另一统管会计吴某某负责做帐,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负责;3、2007年7月1—8日郑某某挪用的现金x元,系侦查人员案发后从郑某某的抽屉中搜出来的相关单据查实确定的数额,因尚不到与李某某入帐对帐的时间,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人李某某在郑某某改写现金支票贪污公款x元问题上疏忽大意、审查把关不严,但金刀峡镇镇长、财办主任不按规定管理自己的印鉴章,安排被告人的工作过多,李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5、郑某某改写现金支票贪污公款x元中有x元属正常取款,此笔造成的公款实际损失应为x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任(略)金刀峡镇财政办公室统管会计,同时任镇人事干事和驻村干部,并被安排保管金刀峡镇财政所的公章、镇长和镇财政办主任的印鉴章。镇财政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主任杨某丙、预算会计王某丁、统管会计李某某与吴某某、出纳郑某某等人。统管会计的工作职责包括每月与出纳员核对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余额等职责,李某某负责机关帐目,另一统管会计吴某某负责部门帐目。金刀峡镇政府在案发时段划拨资金的程序是先由出纳郑某某提出书面或口头用款申请,经镇领导或财办主任同意后由预算会计将款项划入李某某管理的028账户,郑某某开具现金支票后由李某某加盖印章,郑某某再从028账户中取款支付。按照规定,郑某某应将机关支出的单据交统管会计李某某入帐,将部门支出的单据交统管会计吴某某入帐。

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初,金刀峡镇财政办公室出纳郑某某(已判刑)利用直接管理单位028帐户资金和现金支票的职务之便,采取多申请现金后截留的手段,多次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购买彩票,希望通过中奖来归还已挪用的单位公款。截止2007年7月8日,郑某某共计挪用金刀峡镇人民政府财政公款x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金刀峡镇财政办公室的统管会计,没有按照《会计法》以及该镇制定的统管会计职责,做到每月与出纳郑某某核对银行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并且在此期间也没有及时登记会计帐目,致使郑某某有机可乘。在郑某某挪用的公款中,其中一笔是挪用金刀峡水厂现金8335.08元,该水厂是自收自支单位,责任会计为吴某某。另一笔是郑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挪用的现金x元,该笔款项应在2007年8月与李某某入帐对帐。

2007年7月9日,郑某某利用为单位交电费、电话费,需要支取现金之机,故意在开具两张现金支票时填写大写金额不顶格,小写金额不加“¥”符号。李某某在审核现金支票时疏忽大意、审查把关不严,未发现支票填写不规范的问题即加盖了所保管的金刀峡镇财政所的公章、镇长和财政办主任的印鉴章。尔后,郑某某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篡改为x元,将一张4700元的支票篡改为x元,继而从单位的信用社的帐户上多支取了x元,并携带取出的x元公款潜逃。案发后,郑某某退出赃款x元。

2008年9月19日,李某某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相关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举示并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碚人发(1996)X号《关于确定王某均等同志一般行政职务的通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金刀峡镇(2007)X号文,常住人口登记表,金刀峡镇财政办各岗位职责,金刀峡镇财政办管理制度和资金运营情况示意图,统管会计工作职责,金刀峡镇1-6月现金余额汇总表,郑某某在案发时收入未入帐的票据和已作支出但未入帐冲销的票据,现金支票,(2007)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质证情况,对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就本案来说,在犯罪主体上,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碚区X镇财政办公室统管会计,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犯罪主观方面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统管会计职责,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上存在过失。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镇财政办公室统管会计,没有按照《会计法》以及该镇制定的统管会计职责,认真监督、制约出纳郑某某,没有做到每月与出纳郑某某核对银行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在此期间也没有及时登记会计帐目。由于李某某在监督出纳郑某某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督,致使郑某某有机会挪用单位公款。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核现金支票时疏忽大意、审查把关不严,未发现支票填写不规范的问题即加盖了印鉴章,致使郑某某篡改支票金额,给镇政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郑某某蓄谋犯罪、镇财政运营机制不规范、领导审批不严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李某某对郑某某贪污、挪用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系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应按照罪责地位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计算李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时,郑某某挪用金刀峡水厂现金8335.08元及2007年7月郑某某挪用现金x元,共计x.08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刀峡水厂是自收自支单位,对帐应由另一统管会计吴某某负责,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笔金额不负有直接的监管责任,应在计算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2007年7月1—8日郑某某挪用的现金x元,系侦查机关查办案件而起获,因但案发时该笔款项尚未到与李某某入帐对帐时间,不宜计入李某某因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改写现金支票贪污公款x元,其中x元属正常取款,多套走的公款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金额应认定x.92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经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朝晖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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