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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隆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原告隆某乙(系隆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原告隆某丙(系隆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隆某甲(系隆某丙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建蓉以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隆某甲的妻子马泽芳于2009年4月2日以x.00元现金在被告设在石柱的分支机构(由代办员隆某兰经办)购买了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2009年7月中旬,马泽芳被猫咬伤,同年10月7日发病后在村医疗点输液治疗不见好转,次日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狂犬病”,当天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亦被诊断为“狂犬病”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且定为不予入院,10月9日又用救护车将马泽芳运回石柱县医院,10月11日上午11时马泽芳死亡。原告将马泽芳死亡保险赔偿申请及相关材料交给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后,被告知按“疾病身故”赔偿保险金x.00元,原告拒领。原告隆某甲之妻马泽芳因是无故意性、无预料性、突发性遭受带狂犬病毒的猫咬伤才导致患上了死亡率100%的狂犬病而死亡的,是属于意外伤害身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意外伤害身故”赔偿被保险人马泽芳死亡保险金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亲属马泽芳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陈述和举证的马泽芳被猫咬伤的时间和地点是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的,马泽芳不是在保险合同期内患上狂犬病的,马泽芳不一定就是因为被猫抓伤而感染狂犬病的,导致马泽芳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即原告的死亡原因系疾病,因此,我们同意按“疾病身故”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辩称,因马泽芳是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因此,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称马泽芳被猫抓伤导致狂犬病死亡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某甲与马泽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隆某乙和隆某丙是隆某甲、马泽芳夫妇的子女。马泽芳于2009年4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营业网点购买了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签发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马泽芳,合同号为2009-x-581-x-2,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4月3日,标准保费x.00元,保险期间5年,保险金额x.00元。

2009年10月7日,马泽芳因“上感”症状在下路镇的医疗店输液治疗无效而于10月8日转至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狂犬病”;当时患者马泽芳自述2月前被猫咬伤,未行任何处置,亦未引起足够重视。石柱县医院诊断马泽芳患“狂犬病”无法治愈后,其亲属当天就将马泽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亦被诊断为“狂犬病”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且定为不予入院;10月9日用救护车将马泽芳运回石柱县医院治疗,10月11日上午11时马泽芳因狂犬病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条款》第十条释义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在原告提供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内科学》上册第287-289页有“狂犬病乃狂犬病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人畜共患,多见于犬、狼、猫等肉食动物,人多因病兽咬伤而感染”“临床表现,潜伏期长短不一,多数在3个月以内,国内报告平均66.9天,4-10%病人的潜伏期超过半年,1%超过1年,文献中最长的一例为19年”“病死率几近100%,患者一般于3-6日内均死于呼吸或循环衰竭”的内容。

在被告提供的《临床处方手册》(第2版)第402-403页有“狂犬病,又名恐X,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一种人畜共患的中枢神经系统急性传染病,人主要通过病兽啮咬而感染”“潜伏期长短不一,大多数(90%)在3个月内发病,亦有长达1年或更久者,文献报告,潜伏期可长达20年”“狂犬病一旦发病,几乎100%死亡”的内容。

另外,原告提供了冉从芬、谭某梅、谭某芹、陈登平、隆某明的调查笔录,间接证明马泽芳手部虎口处被猫咬伤的情况。被告提供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马泽芳是在2009年7月6日被自家喂养的猫咬伤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病历、调查笔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死亡证明书、村组证明、相关医学书籍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马泽芳2009年4月2日交纳x.00元保险费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事实和被保险人马泽芳因狂犬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马泽芳是在何时何地感染狂犬病的;二是马泽芳因狂犬病而死亡,其应属于疾病身故还是意外伤害身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马泽芳是在何时何地感染狂犬病的问题。

因为在被告提供的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证明》中,有村委会证明马泽芳是在2009年7月6日被自家喂养的猫咬伤的内容;在原、被告提供的病历中,也有患者马泽芳发病当时自述自己2月前被猫咬伤的内容;在原告提供的冉从芬、谭某梅、谭某芹、陈登平、隆某明的调查笔录中,也有间接证明马泽芳手部虎口处被猫咬伤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马泽芳是在2009年7月中旬在其租住的房屋(陈万发家)被猫咬伤后感染狂犬病的。而被告认为狂犬病的潜伏期存在超过半年、1年甚至达到20年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马泽芳不是在保险合同期内感染狂犬病的,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和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真实可信。其理由:一是从常理来讲,马泽芳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其发病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很快就会死亡,也不懂得何时被猫咬伤会对自己日后的保险理赔有利,更不会故意编造一个在保险合同期内被猫咬伤的时间或地点;二是原、被告提供的医学书籍均证明狂犬病的潜伏期大多数(90%)在3个月内发病,因此,马泽芳2009年4月购买保险,7月被猫咬伤,10月发病死亡的过程,是符合狂犬病潜伏期的大多数情况的,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由于现无法查清马泽芳感染狂犬病的准确时间,

二、关于马泽芳因狂犬病而死亡,其应属于疾病身故还是意外伤害身故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理由是:“狂犬病乃狂犬病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人畜共患,多见于犬、狼、猫等肉食动物,人多因病兽咬伤而感染”。马泽芳被猫咬伤的事件,是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马泽芳本意的、也是非马泽芳自身所患疾病的客观事件,该事件直接致使马泽芳感染了死亡率100%的狂犬病;如果马泽芳不被病兽(猫)咬伤,其人体自身是不会患狂犬病的,所以,马泽芳因狂犬病死亡的情况,符合《条款》第十条释义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即符合“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情况,所以,本院认为,马泽芳应属于意外伤害身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应按意外伤害身故支付保险金。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签发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是投保人马泽芳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现被保险人马泽芳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按照《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x.00元的三倍给付马泽芳身故保险金x.00元,并终止马泽芳与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现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马泽芳,马泽芳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指定受益人,而三原告作为马泽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马泽芳应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享有继承权。因此,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向三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没有与马泽芳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石柱县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按意外伤害身故给付马泽芳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支付给马泽芳的身故保险金x.00元支付给原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

案件受理费13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小华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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