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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B5-1。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

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爱华大厦X层西,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环球广场X楼D1D2。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重庆分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铭万智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万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铭万公司、铭万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傅达庆,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铭万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技术、网络技术的开发、提供互联网站应用技术解决方案等,铭万重庆分公司是铭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铭万智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2006年4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与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铭万公司)签订一份《服务认证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铭万公司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提供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同月,铭万公司还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了《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2006年9月14日,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左某某委托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具体包括“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隆鑫工业集团.cc”,域名注册年限均为10年,除“隆鑫工业集团.cc”单价为500元外,其它域名单价为280元,共计服务费x元,该订单中的通用网址栏为空白。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约定,为便于结算,铭万智达公司应收的全部款项由铭万公司代收;合同款项由左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铭万重庆分公司。同日,左某某向铭万重庆分公司缴纳了“中文域名”费用x元。

2006年9月18日,铭万公司向左某某出具了两份域名证书,告知左某某其所申请的中文域名“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和国际域名“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cc”已经注册成功。其中涉及国家中文域名的证书载明“重庆汝玲商贸有限公司(左某某)”字样,其有效使用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国际域名证书载明“左某某”字样,其有效使用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两份证书均标注“本证书所载内容与《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服务订单》不符的,以《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服务订单》为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域名所有人信息栏处没有记载注册单位名称。2007年1月4日,左某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在2006年4月,其经铭万重庆分公司推销员邀请参加了域名投资推介会,选择了“隆鑫工业集团”、“日本广岛银行”、“北京现代集团”等5个域名,每个域名收费x元;左某某认为铭万重庆分公司在推销域名时设置了投资陷阱并且虚构公司为客户注册,导致其受骗。2008年3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一份函件,称截止当日在该中心电子档案数据库内未检索到“重庆汝玲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录音资料,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某,证实左某某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其申请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以获取利益;铭万重庆分公司则将注册域名作为一种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进而接受了左某某的申请注册涉案域名。

2008年5月30日,一家国际域名注册机构(x)出具一份函件,说明根据该公司2008年5月28日的数据库所存域名记录显示,国际域名“隆鑫工业集团.cc”、“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已经通过铭万公司注册成功并支付了相关注册费用,域名所有人为左某某,注册期限为10年,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2008年6月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铭万公司与左某某所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属于该条所指的“用户注册协议”,双方不必另行签署“用户注册协议”。2008年6月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再次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铭万公司已经将注册人为左某某的域名提交到该中心的数据库,并按照10年的注册年限将应缴纳给该中心的域名费用一次性上缴该中心,其中就包括中文域名“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

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订单的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左某某主张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应当被撤销或者无效,三被告则认为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2008年4月11日,左某某以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宣传推销域名、引诱其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铭万重庆分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左某某与三被告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序号为第x号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合同;2.三被告立即归还左某某款项x元;3.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4.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铭万公司、铭万重庆分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均答辩称:左某某购买域名、签订合同以及缴纳年费的行为都是其自愿行为,被告未进行捆绑销售;另外,左某某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某与铭万公司以及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了左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权利义务,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域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根据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约定,左某某仅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了域名而不包括通用网址,且域名包括“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隆鑫工业集团.cc”。上述域名包含了国内知名企业的字号,其注册结果必然导致网络识别标识与现实识别标识的冲突与混乱,并侵犯他人对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注册域名过程某,左某某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而铭万重庆分公司也将注册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因此左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左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铭万公司是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专业机构,其下属铭万重庆分公司将域名注册服务作为投资产品向左某某进行宣传推销,进而接受左某某委托抢注域名,并且还虚构“重庆汝玲商贸有限公司”,其行为有违公平、合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由于铭万重庆分公司是铭万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铭万公司应当对铭万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铭万智达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签订该合同,与铭万公司共同行使和承担该合同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因此铭万智达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当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相关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原状。左某某与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应当共同注销所注册的域名“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隆鑫工业集团.cc”。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x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某,应由左某某承担3800元,由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共同承担x元。鉴于左某某已经实际承担了x元损失,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应当将x元支付给左某某。左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x元,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左某某要求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铭万重庆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也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某某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序号为x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二、左某某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隆鑫工业集团.cc”;三、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左某某支付款项x元;四、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左某某承担265元,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60元。

铭万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左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有关证据不足。左某某超出法定期限才提交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且电话录音多次谈到签署涉案合同,其注明的通话时间却在涉案合同签署日期的4个月之后。如此明显的纰漏,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反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加以采信,这一做法无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为法律所不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不能对抗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域的域名所有权。本案中的企业名称的领域是机械行业的,而6个域名均为国家或国际顶级域名,且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是不同领域,也是由不同的法律来规范,一审法院关于包含了所谓知名企业名称就必然侵害了企业名称权的认定太过武断。(2)除去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和左某某的当庭陈某外,双方的证据和陈某中无一与注册域名为投资行为有关,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这种认定缺乏有效的证据基础。(3)铭万公司在相关域名注册成功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左某某出具域名注册成功证书的行为并无恶意,也未侵害左某某的合法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恶意的认定是关于认定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而不是认定被告与原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之一;关于恶意的实施对象必须是域名相关的权利人,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非域名相关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在一个连权利人都没有参加的案件中,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作出了合同无效的判决,其错误是必然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前,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过,始终是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是否有效;这连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未搞明白。(2)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域名领域唯一的部门规章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产部X号令),而该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此规定与上游法不存在任何冲突,左某某作为申请在先者注册而拥有一个域名是符合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要求的。(3)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社会中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本案所涉域名显然仅仅是权利人才能够享有的,而非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合同利益相混淆,我方行为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左某某答辩称:一审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如虚构公司名义为个人注册域名等;所注册域名也非正当使用,只是为投机牟利,且易造成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涉案域名注册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铭万公司原名“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铭万公司与铭万智达公司在域名注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与域名注册申请者(甲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分别作为合同乙方、丙方,共同为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服务。在《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背面,印有详细的合同条款,其中含有如下内容:“乙方和丙方共同向企业用户提供企业信息化综合服务。乙方负责发展客户,并提供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设计、互联网技术服务、技术产品等。丙方负责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及技术支持。乙、丙双方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同时丙方授权乙方为服务方承担本订单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根据铭万公司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铭万公司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不得采用误导用户等方式销售中文域名,也不得强迫用户注册购买多年域名服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则负责运作、维护和管理顶级域名服务器和相关资料,保证该域名系统有效运行,并保留域名后置审核的权利。铭万公司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则约定了“中文域名交款”等事项,“中文域名交款”条款鼓励铭万公司尽量多注册中文域名:铭万公司提交的新注册和续费的中文域名越多,其应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支付的中文域名结算价格就越低。就因注册“.com”、“.net”、“.cc”等国际域名而与国际域名注册机构形成的关系方面,铭万公司及铭万智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左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这些域名。二审庭审中,两原审被告陈某,为了节省诉讼开支,铭万公司与铭万重庆分公司才未提出上诉,但铭万公司与铭万重庆分公司支持铭万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定性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二是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三是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左某某款项x元。

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

本案中涉及“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公安局2007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渝公函(2007)第X号《关于黄军华举报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诈骗调查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由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2.《重庆商报》2007年1月4日“财经证券”版关于《趸交9.5万买域名被套――左某姐等数十名炒家质疑投资陷阱,代理商称客户趸交十年费用出于自愿》的报道,该报道由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铭万重庆分公司也于2008年6月15日提交了这份报道;3.中新山西网关于《我国首例注册域名纠纷案在山西太原宣判》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由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4.雍书竹(铭万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傅达庆、曲帅与黄军华、李云涓、罗小姐等于2007年3月14日协商解决域名注册纠纷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左某某于2007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被告也提交了该录音,铭万智达公司为与左某某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相对照,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供交了一份录音文字说明;5.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向左某某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左某某于2007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供;6.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左某某、李云涓、黄军华于2008年7月2日提出;7.左某某的陈某。

铭万智达公司对第1项证据材料《关于黄军华举报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诈骗调查情况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无民事方面的认定权力,该《复函》也证明不了左某某所谓“重大误解”的主张。该《复函》的第二部分“案件基本情况和群众集访的原因”写道:“‘重庆铭万公司’在宣传的时候称:只要花几万元就可成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持有者,在今后的域名转让或者出售时就能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为此,很多市民参与了域名的抢注。”第2项证据材料《趸交9.5万买域名被套――左某姐等数十名炒家质疑投资陷阱,代理商称客户趸交十年费用出于自愿》的报道由左某某、铭万重庆分公司双方提供。左某某提供该材料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注册域名时因铭万公司设置了投资陷阱而陷入了重大误解;铭万重庆分公司提供该材料的目的则在于证明左某某于2007年1月4日之前就认为自己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受到了铭万公司的误导。《重庆商报》的该份报道记载,2006年4月份的时候,域名注册商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推销员邀请左某某参加了域名投资推介会,“会场很热闹,演讲人讲述了多个域名炒家一夜致富的故事”。该报道还声称“从域名代理公司离职员工王强(化名)主动向记者披露了域名注册中的猫腻”,其招数包括“找‘托儿’争买域名”、“吓唬企业客户”、“虚构公司名称完成注册”、“延长注册时间”等。对于第3项证据材料《我国首例注册域名纠纷案在山西太原宣判》这一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审被告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新闻报道所涉案件判决并未生效,该案被告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已提起上诉,且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对法院判决并无约束力。该新闻报道称:“根据法院查实,……2007年1月30日,石彩花应铭万太原分公司的邀请参加该公司举办的‘中小型企业信息培训会’,会上主要宣传中文域名的注册。”第4项证据材料2007年3月14日协商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供。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虽有所差异,但均提到铭万重庆分公司宣传、销售域名一事。如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中均有如下对话:“……罗小姐:就是说是产品上在宣传上有夸大。雍书竹:但这不是夸大,这啷个叫做夸大也罗小姐:本来是可以零卖,但是你们在宣传的时候却说是捆绑卖。雍书竹:你并没有问我们可不可以零卖……”左某某提供第5项证据材料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向左某某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的目的在于证明左某某购买了铭万公司的域名产品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新员工仍在向左某销域名,依旧进行虚假宣传;一审被告认为左某某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故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该电话录音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其真实性有异,也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6项证据材料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一审被告认为左某某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钟兵、钱龙、吴昱剑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客观。钟兵、钱龙、吴昱剑的证言类似,其主要内容均是先接到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的电话,参加了铭万重庆分公司举办的宣传会,会场气氛很热烈;之后在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的推荐下,开始购买铭万重庆分公司的“域名产品”,一套产品x元,涉及6个域名,各个域名的注册期均为10年。铭万重庆分公司的员工所推荐的域名涉及“中国茅台”、“泸州老窖”、“宜宾王粮液”、“耐克”、“中国粮油集团”、“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字样。

本院认为,第1、2、3项证据材料均系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铭万重庆分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第2项证据材料,一审被告对该3份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3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材料也系双方提供,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无疑议。左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收到一审被告所交证据材料副本两套以后,针对一审被告的证据材料,于2008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5项证据材料,于2008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接收了第5项证据材料,准许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于2008年7月7日庭审时组织双方对第5、6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从一审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过程某看,左某某在收到一审被告的证据副本之后,10日以内即针对一审被告的证据材料提交了第5项证据材料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在举证方面并无懈怠。左某某虽未在第一次举证时提交第5项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不能认为其提交第5、6项证据材料已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第5、6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见不妥。铭万智达公司关于左某某所交第5、6项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左某某提交第5项证据材料的目的并非证明其在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小代”的推销之下签订了涉案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而在于证明左某某购买了铭万公司的域名产品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新员工仍在向左某销域名,依旧进行虚假宣传;且该电话录音并无催促签署涉案合同的内容,录音内容只涉及“小代”宣传投资域名的诸多好处,催促左某某去铭万重庆分公司“考察域名投资项目”。故铭万智达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多次谈到签署涉案合同,其注明的通话时间却在涉案合同签署日期的4个月之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5项证据材料系左某某用手机录音形成,电话由“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从铭万重庆分公司拨出,内容只涉及“小代”的工作任务:向潜在的客户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审被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无证据证明“小代”为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为由,认为该电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针对同一份电话录音,一审被告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以公司姓“代”的员工已离职为由,认为该电话录音系伪证。一审被告的两项质疑理由并不一致,不足以否认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该电话录音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有可能影响其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影响其出庭证言的证据资格。左某某虽是本案当事人,但其陈某同样具有证据资格。故第6、7项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发现,7项证据都涉及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且这些证据之间就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反映出以下事实:铭万公司将域名作为一种“投资产品”向潜在的客户作了宣传、推销。左某某即成为了铭万公司的推销对象并应邀参加了铭万重庆分公司组织的域名投资推介会。铭万重庆分公司在宣传的时候称:只要花几万元就可成为互联网络域名的持有者,在今后的域名转让或者出售时就能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为此,左某某出于投资目的,愿意向铭万公司购买“域名产品”。在推荐“域名产品”时,铭万重庆分公司利用了左某某对域名的不了解,设计的每种“域名产品”均包括6个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铭万重庆分公司也未向左某某告知有关域名注册的时限、续费原则等内容,每种“域名产品”的注册年限均定为10年。在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推荐下,左某某以x元的价格,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购买了注册年限为10年的“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包括“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cc”、“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等6个域名。在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交付款项之后,左某某等“域名产品”购买者才发现,铭万重庆分公司在宣传、推销“域名产品”时许诺的“高额回报”系“虚假宣传”,遂与铭万重庆分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当初所交款项,但被拒绝。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铭万智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

左某某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其在一审庭审中解释该诉讼请求时,认为该订单既因其重大误解而应被撤销,又因一审被告为签订合同进行了欺诈而应归于无效;一审被告则认为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铭万智达公司向本院上诉时声称,一审庭审前,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过,始终是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是否有效,这连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未搞明白。铭万智达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左某某在一审中主张了涉案合同应被撤销或者无效,一审被告则主张合同应属有效;即使左某某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状态。一审法院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是否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中,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效力状态如何

本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是一项公益性服务,《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宣言》也确认了这一点。作为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发起单位之一,铭万公司应该很清楚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铭万公司在与域名注册申请者签订域名注册合同、办理域名注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铭万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这一身份,联合铭万智达公司,将域名注册设计成“域名产品”向潜在的客户进行宣传、推销,许诺域名转让或者出售时就能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为了引诱潜在的客户注册域名,铭万重庆分公司推荐的域名多涉及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商标或其他在公众中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名称,如“中国茅台”、“耐克”、“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此种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管理的通知》提到:“最近一段时期以来,非法注册不良域名,恶意抢注域名,采用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注册域名的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影响了国家形象,扰乱了我国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正是“为了维护国家形象,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该《通知》要求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规范自身域名注册服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各种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严禁采用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严禁假借域名注册特别是中文域名注册的名义推广其他互联网服务”。该《通知》由域名注册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发出,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铭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明显属于《通知》“严禁”的行为。该行为背弃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若听任此类行为蔓延,则无异于助长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域名注册服务将从一种公益性服务蜕变成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追求经济利益的工具,域名注册服务秩序也将陷入混乱,最终危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环境。为此,铭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由铭万公司等发起,40余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合签署的《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条确认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守法、公平、诚信;第五条规定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从业机构在提供互联网地址注册相关服务过程某,应自觉履行“诚信推广,不误导用户注册互联网地址”、“年限自主,用户自主决定注册年限”、“信息真实,真实提交用户注册信息”等自律承诺。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本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各种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并对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申请进行审核,真实提交用户注册信息,但其现实行为与此大相径庭。当左某某注册受到铭万重庆分公司推销域名的诱导,有意购买“域名产品”而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一审被告未告知左某某有关域名注册的时限、续费原则等内容,且将6个涉及“隆鑫工业集团”的域名设计为一种“域名产品”,将该种“域名产品”中的每个域名的注册年限均定为10年。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不允许个人注册国家中文域名的情况下,铭万公司以“重庆汝玲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左某某注册了“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等中文域名。一审被告的此种行为无视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合于《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前述承诺。

从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主要内容来看,左某某申请注册的“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cc”、“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等6个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隆鑫工业集团”。签订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左某某并不准备使用这些域名;之后,左某某也未实际使用这些域名。很明显,左某某对这些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正当权益,其以投资为目的注册这些域名也不构成注册这些域名的正当理由。结合铭万重庆分公司、左某某在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签订之前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左某某签订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真实意思是购买“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故对左某某而言,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定性为“域名产品买卖合同”更为恰当;对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而言,签订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借网络域名注册合同之名,掩盖其向左某某推销“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的目的。然而,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只能向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公益性的域名注册服务,不应向申请者推销任何“域名产品”;否则,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将无法维持。综观本案案情,可以认定,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与左某某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铭万公司推销“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这一目的若得以实现,其可以预见的后果之一,便是左某某很可能被诉恶意抢注域名,进而被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可能预见不到这一后果,且其完全可以从源头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但其为了实现推销“域名产品”、牟取不当利益的非法目的,非但不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反而以“高额利润回报”的许诺引诱左某某去“恶意抢注域名”,并放任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后果的发生;不止如此,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还以此作为其合同有效的抗辩。凡此诸种,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置左某某于多重艰难境地,弃法律原则、行业道德于不顾,其行径殊值非难。

综上,本院认为,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背弃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铭万公司推销“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三、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左某某款项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从左某某处取得了款项x元;左某某则获得了“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注册了“隆鑫工业集团.com”、“隆鑫工业集团.net”、“隆鑫工业集团.cc”、“隆鑫工业集团.cn”、“隆鑫工业集团.公司”、“隆鑫工业集团.网络”等6个域名。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所收x元应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退还给左某某,一审法院将该x元认定为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而由左某某和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分担明显不当;左某某依合同获得的“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则属非法,不属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的财产,“隆鑫工业集团”域名产品所涉6个域名应限期注销,一审法院判决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主要过错方;左某某受铭万公司诱导,出于投资目的,申请注册了其不享有正当权益、并不准备使用也未实际使用的域名,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左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均未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受有损失,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关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铭万公司主要通过铭万重庆分公司与左某某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左某某将铭万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因系铭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铭万公司承担。铭万智达公司与铭万公司共同作为服务方与左某某签订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并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故铭万智达公司应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因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铭万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某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左某某退还款项x元,两公司就此对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易健雄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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