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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立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时代风帆大厦2-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25-5。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惬,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三面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立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立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面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立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销魂一指令》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戴延庆。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三面向公司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延庆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转让包括《销魂一指令》在内的14部作品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戴延庆授权三面向公司直接进行保护。该作品至本合同签订时除三面向公司外,戴延庆未从任何网络传播者处获取任何报酬;上列作品戴延庆除许可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外,未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出版社出版发行;戴延庆保证该作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著作权,且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以原名或某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本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三面向公司将上述作品纳入《三面向作品集》制成光盘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封底标注三面向公司为版权所有人,ISBN编号为978-x-623-7/I.036。价格为300元/盘。

立东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x.com)是一个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域名注册申请等服务的网站。2006年12月16日,有网络用户以“x”为名在该公司网站申请注册,获得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在该空间设立了“弘威TXT图书馆”网站(home.x.com/x)。

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三面向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对三面向公司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http://home.x.com/x网站并对该网站中所载部分内容进行打印并保存图书《销魂一指令》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的图书《销魂一指令》刻录成光盘附在本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现场笔录》的内容显示: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ome.x.com/x,进入“http://home.x.com/x”网站首页,首页内容显示该网站名称为“弘威TXT图书馆”;在该页面的“站内搜索”处输入“销魂一指令”后选择“书籍名称”并点击“站内搜索”,进入“http://home.x.com/x/x.asp”页面,该页面内容显示“书籍名称:销魂一指令;整理日期:X-X-X;书籍大小:x;人气:6;书籍类型:免费书籍;本日下载:3;本周:3;本月:4”;点击“销魂一指令”,进入//home.x.com/x/view.x=776”页面,出现“下载地址1:销魂一指令”;点击“下载地址1:销魂一指令”,进行下载,并将下载内容保存于本计算机;在上述“http://home.x.com/x”页面上点击“联系我们”,页面内容醒目处显示“弘威工作室QQ:x-Mail:x@x.com”,页面下端标注有“弘威工作室版权所有”字样;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在“ip地址或者域名”后输入“home.x.com”后,点击“查询”,页面内容显示“home.x.com>>222.183.68.182”;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ome.x.com,进入“http://www.x.com/x.aspx”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支付方式”,出现的新页面底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字样,点击该字样,页面显示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有立东公司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地、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x.x.cn,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是否备案查询”,输入“www.x.com”,选择“根据首页URL”并点击查询,显示的页面内容为“icp单位全称:重庆立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URL:www.x.com”;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在“ip地址或者域名”后输入“www.x.com”后,点击“查询”,页面内容显示“www.x.com〉〉222.183.68.182。

另查明: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http://www.x.com/x.aspx”页面系立东公司立东公司的网站首页,该页面左上角醒目处注明“WWW.x.COM专业的虚拟主机服务提供商”,页面显示该网站内容包括“会员注册、域名注册、空间服务、社区论坛”四部分,页面的详细内容显示该网站主要是为用户有偿或无偿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网站首页的“客户服务中心”记载有电话:023-x、QQ:x、MSN:msn@x.com、邮件:x@x.com。

还查明:涉案“弘威TXT图书馆”的网页已删除。

2008年8月7日,三面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东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因著作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和合理费用x元,共计x元(一审中,三面向公司将合理费用由x元变更为2799元,含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799元);2、诉讼费用由立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立东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http://home.x.com/x(弘威TXT图书馆)上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使用并传播了三面向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销魂一指令》,应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x元(按每千字稿酬100元计算,按5倍赔偿)并赔偿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立东公司答辩称:1、立东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向用户提供虚拟空间,用户使用的方式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有网络用户以“x”为名在立东公司网站申请注册,免费获得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在该空间设立了“弘威TXT图书馆”网站。涉案作品正是出现在“弘威TXT图书馆”的网站上;2、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是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下载取得,本案作品可能是通过链接其他网站的方式实现下载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享有图书《销魂一指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三面向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图书是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下载取得的问题。三面向公司认为涉案公证书第一页清楚记载了“根据三面向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对三面向公司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http://home.x.com/x网站并对该网站中所载部分内容进行打印并保存图书《销魂一指令》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的图书《销魂一指令》刻录成光盘附在本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事宜,且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上的内容除了涉案图书外,还有一个网页显示网址为“//x.x.com”,这都说明涉案图书的下载地址就是“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立东公司认为公证书的证明内容需要通过该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实现,但是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没有在点击“下载地址1:销魂一指令”后所应当出现的页面内容,不能够排除实际下载是通过链接到其他网站实现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过程中所下载的涉案图书存储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理由如下:1、从公证书第一页的记载内容看,其记载内容是一种概括性陈述,下载保存的详细过程需要通过该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予以说明。但是该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没有包含点击“下载地址1:销魂一指令”后的下一页面。实践中,点击下载地址后有出现多种情况的可能性,有可能网页转向其他网站,下载过程通过链接到其他网站实现,也有可能直接出现有关保存地址的提示,在选择保存路径后直接实现下载。从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看,仅仅记载“点击‘下载地址1:销魂一指令’,进行下载,并将下载内容保存于本计算机”,无法反映出下载路径;2、从光盘所存储的网页看,只有一个显示了网址为//x.x.com的空白页面,该证据无法反映出该网址与所下载图书之间的关系;3、从下载过程分析,由于涉案图书的下载不能在“弘威TXT图书馆”网站首页直接实现,需要通过搜索过程进入子页面才能逐步实现,因此如果涉案图书存储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其下载网址必然会出现子目录,但是无论从涉案公证书第一页所指称的网址看,还是从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的网址看,均没有子目录的显示。这进一步说明公证书第一页的陈述是一概括性陈述,不能通过该陈述直接得出公证下载的涉案图书存储在“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的结论。因此通过分析三面向公司的证据,不能得出下载的涉案图书存储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的唯一结论。二、关于立东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问题。三面向公司认可立东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认可涉案图书系一名为“x”的网络用户在立东公司公司网站申请注册后使用该公司提供的存储空间所使用并传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立东公司是否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项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现就立东公司是否具备上述三个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进行评述:1、关于立东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标示相关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义务问题。三面向公司认为立东公司未在“弘威TXT图书馆”所在网页上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和详细信息;立东公司认为通过阅读该公司的网页内容,可以直接判断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提供虚拟主机,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且该网站上已明确标示了公司名称、联系电话、QQ号、电子邮箱、网络地址等,其已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是有关“标示”义务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网站还是该信息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站。一审法院认为,立东公司在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网站上已标示了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已履行了上述法规所要求的“标示”义务。理由如下:本案立东公司是一虚拟主机服务提供商,即其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从虚拟主机技术看,虚拟主机技术是使用特殊的软硬件技术,把一台计算机主机分成一台台“虚拟”的主机。每一台虚拟主机都具有独立的域名和IP地址(或共享的IP地址),具有完整的x服务器功能。在同一台硬件、同一个操作系统上,运行着为多个用户打开的不同的服务器程序,互不干扰,而各个用户拥有自己的一部分系统资源(IP地址、文件存储空间、内存、CPU时间等)。虚拟主机之间完全独立,在外界看来,每台虚拟主机和一台独立主机的表现完全一样。因此,虚拟主机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就是用户租用虚拟主机提供者的硬盘空间,将其信息做成网页放入该硬盘空间。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一民事合同关系。在虚拟主机或该存储空间的使用者页面上是否需要显示其提供者的信息,应当由合同约定。通常空间的使用者为实现本网站的独立性,不愿在自己的网页上展示其与该网页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之间的关系;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主要服务内容是提供技术服务,对服务对象的相关存储内容一般也不予干涉。这是虚拟主机技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方的正当需求,法律不应当过多干预。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干预的方式只能是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以某种直观明了的方式向不特定著作权权利人明示其业务范围、身份信息等,该方式应当能够避免著作权人的误认。实践中,对特定网站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真实信息的查询通常都是通过IP地址查询或者域名查询等方式获知。在虚拟空间技术中,著作权权利人在信息存储空间的使用者和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通常都是由于IP地址的一致或者域名的一致。著作权权利人都会因此查看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网页。故,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网页上如明确标示了“相关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等信息,就能够以直接明了的方式向著作权权利人传达相关信息,避免其误认。因此本案立东公司的标示方式应当视为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义务。2、关于立东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弘威TXT图书馆”提供的涉案作品侵权的问题。三面向公司认为立东公司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立东公司认为在权利人未告知的情况下,其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现代文字作品的大量化、文字作品著作权使用方式的多样化和网络世界的虚拟化,在三面向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立东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弘威TXT图书馆”的作品侵权,因此立东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3、关于立东公司是否从服务对象即“弘威TXT图书馆”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的问题。三面向公司认为立东公司为“弘威TXT图书馆”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是有偿的,因此立东公司获得了经济利益,所以应当向三面向公司予以赔偿;立东公司认为其为“弘威TXT图书馆”提供的空间系免费空间,即使该空间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立东公司也是因为提供空间服务获得经济利益,也没有从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利,所以依然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免责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该法条所关注的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是否从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中获利,而非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费提供空间服务,否则,虚拟主机技术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将难以为继,这绝非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因此,由于本案公证过程中的图书下载是免费实现的,排除了立东公司从该作品中获利的可能,应当认定立东公司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综上,三面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书是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下载取得。即使涉案图书是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下载取得,立东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因此,立东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立东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含二审差旅费12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立东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三面向公司自行在公开出版物上所发布的公告,“该公告对任何其他民事主体不具有约束力”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三面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过程中所下载的涉案图书存储于‘弘威TXT图书馆’所在服务器”,不仅认定的事实错误,而且违背证据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立东公司在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网站上标示了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电子信箱等,已履行了上述法规所要求的‘标示’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

立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权利人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之间的侵权纠纷,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立东公司是否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也即认定立东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标示相关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义务。立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http://www.x.com/x.aspx)上明确标示了立东公司为专业的虚拟主机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有偿或无偿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同时还公开了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三面向公司认为立东公司应在“弘威TXT图书馆”所在网页上明确标示相关信息而不是在立东公司自己的网站首页上标示相关信息,因此,立东公司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的标示义务,但并未明确该义务应履行的具体地点。而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便于著作权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及时制止侵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人误认,便于著作权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查找涉嫌侵权人。因此,本院认为,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标示相关信息的行为实现了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无论相关信息是在自己的网站还是在服务对象网页上标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了标示义务,具备了该项规定的免责条件。本案中,三面向公司在公证处取证时,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ome.x.com,进入了立东公司网站首页(http://www.x.com/x.aspx),公证书记载:点击该页面上的“支付方式”,出现的新页面底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字样,点击该字样,页面显示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有立东公司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地、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可见,三面向公司在取证当时就清楚地知道“弘威TXT图书馆”是立东公司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也清楚地知道了立东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等信息,三面向公司可以通知立东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内容,还可以通过联系立东公司查找立东公司提供该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即涉嫌侵权人。因此,立东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上标示相关信息的行为已实际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立法目的,立东公司也因此具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对三面向公司的另外两个上诉理由,也没有继续评述的必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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