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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涪法行初字第52号向某某诉劳保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涪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重庆市涪陵区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制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科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8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父亲向某才在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水运419驳”从事水手长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之规定,向某才与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月8日早上,向某才与其妻杨明碧一起将家中的菜挑到插旗路口处,坐袁光华驾驶的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某陵城区行驶到南门山卖菜,当摩托车行至乌江大桥西桥头三岔路口处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向某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向某才是在和妻子去卖自家菜的途中,因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其死亡的,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向某才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补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涪劳社伤险认送字[2008]X号)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告涪陵区劳保局调查王某荣、刘绝新、杨明碧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当日涪陵区交警一大队对袁光华、张发兰、杨明碧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某告涪陵区劳保局提交的重庆市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汪羲兰、钟兴明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向某才的死亡情况;3.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某告涪陵区劳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关于向某才死亡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向某才同志工资支付情况及向某才同志受伤经过、治疗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向某才的死亡受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4.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插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向某才的居住情况;5.第三人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手长职责说明,证明水手长的工作职责;6.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证明向某才交通事故死亡认定情况和赔偿情况;7.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8.向某才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向某才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9.向某某、向某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死者亲属要求赔偿的情况;10.死亡通知和火化证明,证明向某才的死亡情况。11.被告涪陵区劳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向某某诉称,其父向某才系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2月30日,向某才因事用电话向某导刘绝新请假,经同意后回家。2008年1月7日,刘绝新电话通知向某才1月8日早上务必回单位,十点钟左右要检验船舶。1月8日早上5点左右,向某才前去上班时顺便帮与自己上班路线同向某原告母亲杨明碧挑菜到金帝集团,并搭乘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车行至乌江大桥西桥头三岔路口时发生侧翻,造成向某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父向某才的工作岗位系24小时值班,经领导同意请假回家,在接到领导通知回岗位上班的情形下,只要办完事在领导规定的时间内随时返回岗位都应视为上班。向某才正是在上班途中经过必须走的路线时发生了交通安全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认定其父是因工死亡。被告将向某才随同杨明碧搭乘同一辆车错误认定为向某才是去卖菜,不顾他的工作岗位是24小时值班以及是根据单位领导通知在10点前必须回到岗位这一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涪府复[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向某才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2008年4月1日,向某某与刘绝新通话录音笔录,证明2007年12月30日向某才已向某位领导请假,2008年1月7日刘绝新打电话叫向某才回去上班的事实,并证明了向某才的工作岗位是24小时上班,向某才早上4点起床去上班,也是符合情理的;3.2008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明碧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出事当天只是杨明碧一人去卖菜,向某才是去上班,还证明了向某才在接到单位电话后才赶去上班的事实;4.2008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潘仁贞、张发兰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向某才在出事当日确实去上班而不是去卖菜,并且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致死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是我局2008年6月13日对杨明碧的调查笔录证实,向某才是出事前一天回家的,第二天早上向某才和她挑菜到金帝集团门口后,坐一辆经常拉菜的三轮车到南门山卖菜,因向某才在家时可以多担点菜,三轮车行至乌江大桥西桥头时,三轮车翻车造成向某才死亡。二是交警队2008年1月8日调查杨明碧的笔录也证实向某才是准备将自家的菜送到南门山去卖,坐三轮车翻车受伤致死的。三是王某荣、刘绝新证实,按公司规定,未经公司同意,向某才等三人离开“水运419驳”回家,属于私自离船。向某才是为其妻挑菜到南门山去卖,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其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向某才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述称,向某才的出事时间是早上5点钟左右,该时间段并不是上班时间,并且依据我公司的上班记录,2008年1月8日也不该向某才上班,向某才的上班时间应当是2008年1月7日,但是2008年1月8日要验船是事实,综上所述,向某才并不是因工死亡。第三人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补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涪劳社伤险认送字[2008]X号)及邮件详情单,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2.被告涪陵区劳保局调查杨明碧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当日涪陵区交警一大队对杨明碧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杨明碧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说明了向某才送杨明碧卖菜后就去上班,卖菜只是顺便,上班才是目的。此外,事故发生当日涪陵区交警一大队对杨明碧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因为交警一大队的询问只是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作的调查,而不是针对工伤认定所作的,并且询问笔录是在杨明碧遭遇丧夫之痛的两个小时内所作的,当时的杨明碧惊魂未定,神情恍惚,难以对当时的客观情况作出准确的描述,故该份笔录不应采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杨明碧的调查笔录以及涪陵区交警一大队对杨明碧的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虽然涪陵区交警一大队对杨明碧的询问笔录是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但是该证据是由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合法收集的,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8年1月8日早上,向某才与其妻杨明碧搭乘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南门山去卖菜,在途中由于摩托车翻车,导致向某才受伤致死的事实,应予采信;3.被告涪陵区劳保局对王某荣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荣是第三人单位职工,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此外,王某荣不是轮渡公司职工,他说的始发船时间不具有权威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荣的调查笔录显示,在正常情况下,2008年1月7日应由向某才值班,1月8日则由吴学武值班,向某才在出事当天不应上班。这一陈述与杨明碧在劳动局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吻合,杨明碧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向某才是出事前一天临近天黑时回家的,向某才在不值班时就回江东插旗X组的家里,由此可判断,向某才七号在正常上班,并未进行任何值班调动,那么按正常排班顺序,八号不应由向某才上班,因此,本院认为王某荣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了2008年1月8日向某才不应上班的事实,应予认定。尽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荣与本案的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就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该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能够与本案中的另一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该笔录中有关值班顺序的陈述应予认定。但王某荣在调查笔录中对渡船始发时间的陈述,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4.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故不予采信;5.原告向某院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涪府复[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向某才的死亡情况以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日向某某与刘绝新通话录音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显示,刘绝新叫向某才早上10点左右去上班,而向某才早上四点就和杨明碧出来了,证明向某才是去卖菜,而不是去上班,此外,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某告提供该录音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第三人也对该录音笔录有异议,认为通话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验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视听资料的要求,不予采信;7.2008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明碧、潘仁贞、张发兰的调查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杨明碧、潘仁贞、张发兰的调查笔录只有调查人,没有记录人,证明调查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某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作为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对杨明碧、潘仁贞、张发兰的调查笔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向某才在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水运419驳”从事水手长工作。2008年1月7日向某才临近天黑时回家。2008年1月8日早上4点多钟,向某才及其妻杨明碧出门准备到南门山卖菜,挑菜到金帝集团门口,向某才及其妻杨明碧搭乘袁光华驾驶的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东向某陵城区方向某驶,5时左右,当车行至乌江大桥西桥头三岔路口处,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向某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8日6时死亡。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某某向某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向某某的申请后,于2008年5月30日向某三人重庆市涪陵祥瑞水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8年7月14日,被告涪陵区劳保局作出了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某才不属于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1月8日向某才是否应该上班,向某才是否存在与其妻一起去南门山卖菜的事实。从杨明碧前后两次分别在交警一大队和被告涪陵区劳保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看,杨明碧均承认2008年1月8日早上,向某才与她准备一同到南门山卖菜,虽然杨明碧在涪陵区劳保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后半部分又改口称,向某才是准备把她送到南门山菜市场后,再到驳子上上班,但从向某才与杨明碧早上的出发时间早上4点多钟以及交警一大队对杨明碧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向某才存在同其妻一起去南门山卖菜的可能,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向某才从江东的家到上班地点最多只需两个小时,向某才4点左右出门,五点左右出事,这个时间段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此外,杨明碧在劳保局的调查笔录中自己也承认向某才是出事前一天临近天黑时回家的,向某才在不值班时就回江东插旗X组的家里,而这与王某荣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吻合,王某荣陈述在正常情况下,2008年1月7日应由向某才值班,1月8日则由吴学武值班,向某才在出事当天不应上班,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杨明碧在涪陵区劳保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后半部分所陈述的,向某才是准备把她送到南门山菜市场后,再到驳子上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1月8日,也就是向某才死亡当天,向某才是与其妻一同去南门山卖菜的路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向某才的死亡并非因工死亡。本案被告涪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职权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林

审判员刘芸

审判员陈彬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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