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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刁某某、白某彬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津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诉讼代某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讼代某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讼代某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原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津区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忠彬,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住所: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杨嗣桥X号。

法定代某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周某,男,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某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杨林某。

法定代某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聂某某,男,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某人张某,女,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某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六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某人程某某、彭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忠彬,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周某、杨涛,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聂某某、张某,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12月31日颁发了建竣备字[2007]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某称:德感工业园区三期还房A、B、C、D栋;工程某址:德感工业园区蒋家湾。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征地三期还房户,均是涉及到与《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确认所建房屋质量合格问题有法律上联系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某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应当具备“工程某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某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但是,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等户修建的安置还房质量严重不合格,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某测中心《关于德感工业园区蒋家湾片区还房工程某量评定报告》为证。被告作出的建竣备字[2007]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等还房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辩称,根据《建设工程某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申请书中“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清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文件,经我委审查,其提供的文件齐全,符合要求,我委才颁发了建竣备字[2007]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我委的程某和内容都是合法的。

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的建竣备字[2007]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程某和内容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某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均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工程某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后,对文件齐全、有效的,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从上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整个过程,就是收集相关文件资料,审查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如文件齐全、有效即核发《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该建设工程某经过了竣工验收,取得了相关验收文件,并不对建设工程某量是否合格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为是一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刁某某、白某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专

审判员沈迎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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