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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019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何某武(已判刑)、胡某壬(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途经杨某乡X村时,被告人胡某甲要胡某壬到附近村民家寻找与其发生矛盾的刘某辛,并向何某武提议去砍刘某辛。不久,胡某壬回来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辛正在附近的村民家。被告人胡某甲遂与何某武各持一把砍刀窜至刘某辛所在的村民家,被告人胡某甲率先持刀朝刘某辛的背上砍,将刘某倒在地,随后又和何某武一起朝刘某辛一顿乱砍。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辛所受损伤属重伤并七级伤残。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应同伙“豹子”(另案处理)的要求带火药枪和砍刀到浏阳市城区打架,遂携带一把火药枪租乘胡某某的面包车赶往城区。途经大窑镇时,被告人胡某甲邀集了胡某(已判决)等人,胡某携带一把火药枪。其到达城区金海商务酒店地下车库时,被告人胡某甲下车又拿了二把火药枪放在车上。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携带装有4把火药枪开车行至城区X路时,同伙张平(已判刑)上了车,并开始将火药枪上了火药,在上至第三把枪时被浏阳市公安局的巡警查获。胡某、张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趁机逃离。经鉴定,四把火药枪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三、寻衅滋事

1、2005年5月30日晚9时许,张才荣、张才富(均已判刑)和唐招圣(另案处理)等人因在浏阳市城区大都会溜冰场与陈清胜、陶某某、邱某丙、邱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并被威胁拿400元现金“了难”,遂邀集了胡某己、严某、李志强(均已判刑)、刘某戊、“浪妹子”、“毛妹子”、“细武子”、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众人汇合后,决定先拿钱给陈清胜一方,再趁机报复。后刘某戊拿了390元现金由张才富交给邱某丙。随后胡某己、刘某戊一伙在滨河路杯莫停夜宵店商量准备砍刀租乘出租车去寻找对方报复,并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阶(已判决),要其送砍刀、火药枪来城区。次日零食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阶从杨某乡租乘微型车并携带砍刀、火药枪赶到城区与胡某己等人会合后,被告人一伙10余人即分2路在城区寻找陈清胜、陶某某、邱某丙等人。其中张才富、张才荣,李志强、“浪妹子”、“毛妹子”等人乘坐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阶租乘的微型车,胡某己、严某、刘某戊、谢某等人租乘司机蒋继华的湘x出租车。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金沙中路原市电力局门口发现陈清胜、陶某某、邱某丁3人,胡某己等人闻讯也随即赶来。由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阶各守1台车接应,其余同伙下车追砍陈清胜等人,陈清胜等人遂朝不同方向逃跑。张才荣、胡某己、严某、刘某戊等人持刀追砍陶某某,在追至罗家坝X号附近时,追上陶某某并将其追砍倒在地。与此同时,张才富、“浪妹子”、“毛妹子”持刀砍伤陈清胜后,陈清胜为躲避追砍,爬上胡某阶乘坐的负责接应的出租车并抓住车顶灯及立柱。胡某阶指使司机快开车,出租车往金沙南路行驶300米左右时,陈清胜因车速过快从车顶摔下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清胜系因高坠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右背部所受刀伤属轻伤;被害人陶某某颅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拇指长伸肌腱,右第2-5指总伸肌腱、右小指固有伸肌腱、右尺侧腕伸肌腱均断裂,头皮缺损,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所受损伤属轻伤。

2、2007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和胡某、胡某来、何某武、胡某英(均已判刑)、胡某灿(另案处理)等自称“河背帮”的一伙人一起玩耍时,提到本市X乡“华元帮”以前砍过本帮的兄弟,还将本帮的彭亚砍死,遂决定报复“华元帮”的何某庚。7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一伙在杨某乡会合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胡某等人准备砍刀,安排何某武等5人驾驶摩托车负责接送。后被告人一伙每人携带1把砍刀分乘5辆摩托车前往杨某乡X村寻找何某庚。被告人一伙持刀冲进何某庚的伯父何某某家中寻找,但未找到何某庚。随后,被告人一伙发现何某庚在该村何某兵家打麻将,遂由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等人带头,其他人尾随其后,持刀冲进屋内朝何某庚一阵乱砍,将何某庚砍伤后,被告人一伙分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庚多处皮肤裂创,右跟骨、右第一楔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3、2008年5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来、胡某、“吕妹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到杨某集镇寻找“华元帮”滋事。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携带2把火药枪、数把砍刀分乘3台摩托车到杨某集镇寻找“华元帮”的人,后发现“华元帮”的杨某某坐在集镇一批发部门口,此时,杨某某亦发现被告人一伙随即逃跑并躲藏起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持火药枪、砍刀追赶未果,遂到杨某某家寻找,见杨某门窗紧闭且灯未打开,被告人胡某甲遂持火枪在杨某某家门口朝天开了1枪,“吕妹子”持火药枪朝杨某某家大门开了1枪,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等10人的证言;(4)扣押物清单;(5)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纠集多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四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某。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纠集多人逞强斗狠,结伙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在2005年5月30日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本次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上诉称:在2005年5月30日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对其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何某武(已判刑)、胡某壬(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途经杨某乡X村时,被告人胡某甲要胡某壬到附近村民家寻找与其发生矛盾的刘某辛,并向何某武提议去砍刘某辛。不久,胡某壬回来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辛正在附近的村民家。被告人胡某甲遂与何某武各持一把砍刀窜至刘某辛所在的村民家,被告人胡某甲率先持刀朝刘某辛的背上砍,将刘某倒在地,随后又和何某武一起朝刘某辛一顿乱砍。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辛所受损伤属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应“豹子”(另案处理)的要求带火药枪和砍刀到浏阳市城区打架,遂携带一把火药枪租乘胡某某的面包车赶往城区。途经大窑镇时,被告人胡某甲邀集了胡某(已判决)等人,胡某携带一把火药枪。其到达城区金海商务酒店地下车库时,被告人胡某甲下车又拿了二把火药枪放在车上。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携带装有4把火药枪开车行至城区X路时,同伙张平(已判刑)上了车,并开始将火药枪上火药,在上至第三把枪时被浏阳市公安局的巡警查获。胡某、张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趁机逃离。经鉴定,四把火药枪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三、寻衅滋事

1、2005年5月30日晚9时许,张才荣、张才富(均已判决)和唐招圣(另案处理)等人因在浏阳市城区大都会溜冰场与青年陈清胜、陶某某及邱某丙、邱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并被威胁拿400元现金“了难”,遂邀集了胡某己、严某、李志强(均已判决)、刘某戊、“浪妹子”、“毛妹子”、“细武子”、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众人会合后决定先拿钱给陈清胜一方,再盯梢伺机报复。后刘某戊拿了390元现金由张才富交给邱某丙。随后胡某己、刘某戊一伙在滨河路杯莫停夜宵店商量准备砍刀租乘出租车去寻找对方报复,并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阶(已判决),要其送砍刀、火药枪来城区。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阶从杨某乡租乘微型车并携带砍刀、火药枪赶到城区与胡某己等人会合后,原审被告人一伙10余人即分两路在城区寻找陈清胜、陶某某、邱某丙等人。其中张才富、张才荣,李志强、“浪妹子”、“毛妹子”等人乘坐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阶租乘的微型车,胡某己、严某、刘某戊、谢某等人租乘司机蒋继华的湘x出租车。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金沙中路原市电力局门口发现陈清胜、陶某某、邱某丁3人,胡某己等人闻讯也随即赶来。由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阶各守1台车接应,其余同伙下车追砍陈清胜等人,陈清胜等人遂朝不同方向逃跑。张才荣、胡某己、严某、刘某戊等人持刀追砍陶某某,在追至罗家坝X号附近时,追上陶某某并将其追砍倒在地。与此同时,张才富、“浪妹子”、“毛妹子”持刀砍伤陈清胜后,陈清胜为躲避追砍,爬上胡某阶乘坐的负责接应的出租车并抓住车顶灯及立柱。胡某阶指使司机快开车,出租车往金沙南路行驶300米左右时,陈清胜因车速过快从车顶摔下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清胜系因高坠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右背部所受刀伤属轻伤;被害人陶某某颅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拇指长伸肌腱,右第2-5指总伸肌腱、右小指固有伸肌腱、右尺侧腕伸肌腱均断裂,头皮缺损,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所受损伤属轻伤。

2、2007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和胡某、胡某来、何某武、胡某英(均已判刑)、胡某灿(另案处理)等自称“河背帮”的一伙人一起玩耍时,提到本市X乡“华元帮”以前砍过本帮的兄弟,还将本帮的彭亚砍死,遂决定报复“华元帮”的何某庚。7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一伙在杨某乡会合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胡某等人准备砍刀,安排何某武等5人驾驶摩托车负责接送。后原审被告人一伙每人携带1把砍刀分乘5辆摩托车前往杨某乡X村寻找何某庚。原审被告人一伙持刀冲进何某庚的伯父何某某家中寻找,但未找到何某庚。随后,原审被告人一伙发现何某庚在该村何某兵家打麻将,遂由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等人带头,其他人尾随其后,持刀冲进屋内朝何某庚一阵乱砍,将何某庚砍伤后,原审被告人一伙分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庚多处皮肤裂创,右跟骨、右第一楔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3、2008年5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来、胡某、“吕妹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到杨某集镇寻找“华元帮”滋事。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携带2把火药枪、数把砍刀分乘3台摩托车到杨某集镇寻找“华元帮”的人,后发现“华元帮”的杨某某坐在集镇一批发部门口,此时,杨某某亦发现原审被告人一伙随即逃跑并躲藏起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持火药枪、砍刀追赶未果,遂到杨某某家寻找,见杨某门窗紧闭且灯未打开,被告人胡某甲遂持火枪在杨某某家门口朝天开了1枪,“吕妹子”持火药枪朝杨某某家大门开了1枪,随后原审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月13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陶某某、何某庚、刘某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对其殴打的事实经过。

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经过。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枪支的情况。

4、证人邱某丁、王某、胡某壬、黎某某、张某某、何某癸、江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5、同案人胡某己、李志强、严某、胡某阶、胡某来、胡某、何某武、胡某英、陈练、张贤山、张平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辛之损伤属于重伤、七级伤残;何某庚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死者陈清胜是因高坠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7、枪支检验鉴定书,犯罪嫌疑人胡某、胡某来和胡某甲非法持有的四只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甲的同案人已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9、被告人胡某、刘某乙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主审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纠集多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四只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某。被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多人逞强斗狠,结伙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在2005年5月30日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本次犯罪易发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在2005年5月30日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对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对其2005年5月30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其尚未成年的情节予以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原审判决量刑较轻。故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宇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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