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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020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2月10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2月3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墙湾X号馨园招待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墙湾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墙湾X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墙湾X号的房屋转租给李某秀、李某丙、李某戊一家经营“馨园招待所”。2007年1月5日晚8时许,双方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被告人杨某乙将招待所的水阀关闭,李某戊因引起顾客退房准备将水阀打开,与被告人杨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李某丙分别帮各边的忙,被告人杨某甲持水阀水泥盖板砸向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受伤出血,被害人李某丙随即将被告人杨某甲按到在地,被告人杨某乙见状持拖把把柄猛击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被害人李某丙母亲刘某丁(另案处理)、李某戊、周某某等拖住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陈某某持1根棍子,朝被害人李某丙头部猛砸一下,刘某丁、李某戊、周某某等追打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杨某乙过来将人拖开,被告人陈某某又持棍子击打被害人李某戊,郑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癸跑过去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棍子抢走,并将其扳倒在地,用脚将在地上的被告人陈某某踹了几下。后在周某群众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了打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到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李某丙带刘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持铁管对躺在过道担架上的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赶到医院的刘某丁持医院的铁“撮箕”和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纠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7年1月5日的发生的头部外伤事件有直接有因果关系。李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也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人民币x.09元、鉴定费7170.5元、差旅费3996.4元、轮椅费798元、陪护费x.54元、误工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1元;给被害人刘某丁造成经济损失1547.4元;给被害人李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7.4元。即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6元。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该院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2)证人苏某己、袁某庚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4)医疗费用及发票;(5)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连带赔偿x元(含已赔偿的2万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承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不服,均上诉称:对李某丙的法医学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同时认定为轻伤和五级伤残,自相矛盾,三上诉人对李某丙的精神障碍不负赔偿责任,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辩称:鉴定结论自相矛盾,构成五级伤残,应属于重伤,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属于畸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墙湾X号的房屋转租给李某秀、李某丙、李某戊一家经营“馨园招待所”。2007年1月5日晚8时许,双方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杨某甲的父亲上诉人杨某乙将招待所的水阀关闭,因引起顾客退房,李某戊准备将水阀打开,与上诉人杨某乙发生争执,随后上诉人杨某甲持水阀水泥盖板砸向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受伤出血,被害人李某丙随即将上诉人杨某甲按到在地,上诉人杨某乙见状持拖把把柄猛击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被害人李某丙母亲刘某丁(另案处理)、李某戊、周某某等拖住上诉人杨某乙,上诉人陈某某持1根棍子,朝被害人李某丙头部猛砸一下,刘某丁、李某戊、周某某等追打上诉人陈某某,将其按倒在地,上诉人杨某乙过来将人拖开,上诉人陈某某又持棍子击打被害人李某戊,郑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癸跑过去将上诉人陈某某的棍子抢走,并将其扳倒在地,用脚将在地上的上诉人陈某某踹了几下。后在周某群众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了打斗,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到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李某丙带刘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持铁管对躺在过道担架上的上诉人杨某甲实施殴打,随后赶到医院的刘某丁持医院的铁“撮箕”和上诉人陈某某进行纠缠。

案发后,李某丙出现精神障碍,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7年1月5日的发生的头部外伤事件有直接有因果关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丙患继发性癫痫,与2007年1月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丙有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紧张综合症),2007年1月5日的外伤事件是该病的诱发因素。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予采信,李某丙目前精神障碍可评定为五级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精神障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个月,住院医疗费约2至3万元,病情稳定后继续药物康复治疗2年左右,其治疗费可按平均每月900元左右计算。被害人李某戊的左颞部一处挫裂创,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丁外伤后血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诉人陈某某头顶部、前额部各一处挫裂创,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上诉人杨某甲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左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对颅脑结构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诉人杨某乙左额部1处头皮挫裂创,创长5.6厘米,右侧额部片状头皮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因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09元、鉴定费7170.5元、差旅费3996.4元、轮椅费798元、陪护费x.54元、误工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1元;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47.4元,给被害人李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7.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6元。上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丁的陈某及证人苏某壬、赵某、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5日晚8时许,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杨某甲持水阀水泥盖板砸向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受伤出血,上诉人杨某乙持拖把把柄猛击被害人李某丙头部,上诉人陈某某持1根棍子,朝被害人李某丙头部猛砸一下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丁的陈某还证明了她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扭扯时腰部被上诉人杨某乙打了一拳。

2、证人袁某辛、张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杨某甲持水阀水泥盖板砸向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致被害人李某丙头部受伤出血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5日晚,上诉人杨某乙持东西击被害人李某丙头部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丁的陈某及证人周某某、刘某癸、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持1根棍子,朝被害人李某丙头部猛砸一下后,刘某丁、李某戊、周某某等追打上诉人陈某某,将其按倒在地,上诉人杨某乙过来将人拖开,上诉人陈某某又持棍子击打被害人李某戊,郑某某、刘某癸跑过去将上诉人陈某某的棍子抢走,并将其扳倒在地,用脚踹了陈某某几下。

5、证人刘某某、刘某癸、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在长沙市中医院治疗时,被害人李某丙带刘某某、郑某某持铁管对上诉人杨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

6、证人吕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5日21时许,躺在长沙市中医院过道担架上1个年轻病人,在治疗时被殴打的事实。

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7年1月5日的发生的头部外伤事件有直接有因果关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8、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精字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丙患继发性癫痫,与2007年1月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丙有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紧张综合症),2007年1月5日的外伤事件是该病的诱发因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予采信,李某丙目前精神障碍可评定为五级伤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丙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精神障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个月,住院医疗费约2—3万元;病情稳定后继续药物康复治疗2年左右,其治疗费可按平均每月900元左右计算。

9、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戊的左颞部一处挫裂创,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丁外伤后血尿,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头顶部、前额部各一处挫裂创,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某甲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左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对颅脑结构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某乙左额部1处头皮挫裂创,创长5.6厘米,右侧额部片状头皮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0、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及税务凳记证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致伤时,在长沙经商居住已超过1年的事实。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刘某丁、李某戊被致伤后治疗、鉴定、差旅费票据、轮椅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父母、子女的户籍资料、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委会及新宁县公安局臣山派出所具的证明、案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12、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13、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各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部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均上诉提出:“原判同时认定为轻伤和五级伤残,自相矛盾。”经查,轻重伤和伤残等级为不同的损伤评估体系,具有不同评估的标准,五级伤残与重伤无必然的对等关系,且二个鉴定均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可采信,故其认为伤情伤残的认定“自相矛盾”的上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还上诉称:“对李某丙的法医学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对李某丙的精神障碍不负赔偿责任,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核实,对李某丙的法医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李某丙精神障碍与整个斗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各上诉人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原判对其判处缓刑,量刑适当,故其“对李某丙的精神障碍不负赔偿责任,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宇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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