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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第二水泵厂与张某、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泰民三初字第7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泰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镇X村。

投资人刘秋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江苏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士存,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X镇X村。

投资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士存,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诉被告张某、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煤矿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手续、举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泵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旗、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士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水泵厂诉称:我厂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水泵产品的准入资格,张某为了占据我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渠道,设立了煤矿机械厂。2003年10月30日,张某使用伪造的工商部门的公文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我厂已经改名为煤矿机械厂,致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与我厂进行销售结算,我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形成的销售业务因此断绝。张某、煤矿机械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厂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我厂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水泵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已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中):

1、2004年5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水泵厂厂长刘秋林向公安部门报案,称与淮南方对帐时发现张某存在经济犯罪行为;

2、2004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侦大队对张某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承认淮南方实行销售准入,并对伪造带有“水泵厂已更名为煤矿机械厂”等内容的工商部门公文的事实予以承认;

3、水泵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42台喷浆机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明2001-2003年水泵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货情况、喷浆机的销售单价为(略)元-(略)元/台;

4、煤矿机械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煤矿机械厂向其销货的事实、销货的数量及其单价等;

5、南京石诚井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水泵厂是其公司喷浆机生产的主要配套厂家、张某所销货的喷浆机的购买单价及其数量等。

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答辩称: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实行销售准入制不是事实;张某及其煤矿机械厂的侵权只实施了一次,共计销售了4台喷浆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水泵厂计算损失的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在答辩中承认原告水泵厂在诉状中指称的张某伪造了带有“水泵厂已更名为煤矿机械厂”等内容的工商部门公文。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对原告水泵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对原告水泵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水泵厂声称的销售喷浆机42台亦无异议,原告水泵厂对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共计一次性销售4台喷浆机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水泵厂所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相关事实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

通过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的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水泵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1-2003年,水泵厂共计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PC6B喷浆机共计42台。张某系该42台喷浆机的直接销售人员。

2003年10月9日,张某个人以投资人的身份注册成立了煤矿机械厂,从事煤矿机械及其配件的制造和销售,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3年11月13日,张某用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便笺纸,书写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淮南矿务局:原‘泰州市第二水泵厂’已于二○○三年十月九日在我局重新变更登记注册,变更后的注册号为(略),名称为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

2004年4月,张某从南京石诚井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4台PC6B喷浆机,单价1。1万元(含税)。同月19日,煤矿机械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煤矿机械厂向其提供3台PC6B喷浆机,单价1。75万元。后煤矿机械厂实际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4台PC6B喷浆机,价格不变。

2004年5月26日,水泵厂投资人刘秋林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水泵厂的销货货款没有及时回笼,为其销售喷浆机的张某存在重大经济犯罪嫌疑。2004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张某,张某承认了私刻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宣称水泵厂已变更名称为煤矿机械厂,并向该公司销售了4台喷浆机的事实。

又查明,水泵厂系刘秋林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制造加工销售工业水泵及铸造体等。

还查明,原告水泵厂在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后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争议的印鉴进行了鉴定,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送检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垫付了鉴定费用800元。2005年4月26日,水泵厂申请撤回对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次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了水泵厂的申请。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相关证据。原告水泵厂陈述,2001-2003年共计销货给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2台喷浆机,平均每年14台,但2004年因为张某的行为导致只销售了5台,比前三年的平均水平低了9台,根据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每台的销售利润为6500元/台,计算损失金额为(略)元。

被告张某、煤矿机械机械厂认为原告水泵厂的计算方法不成立,其坚持认为应当以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水泵厂则认为,虽然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只进行了一次性的销货,但是因为张某的违法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水泵厂丧失了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准入资格,现在已断绝和水泵厂的业务,销售渠道因张某的行为而被阻断,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然出于持续状态。

通过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以及通过法庭调查确认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是否处于继续状态;二、本案中如何确定原告水泵厂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经营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张某使用虚假的工商部门的印鉴,以工商部门的名义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虚称与其有固定交易关系的本案的原告水泵厂已经变更企业注册登记,更名为本案的被告煤矿机械厂。基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该函件足以让其产生水泵厂名称已经变更为煤矿机械厂的思维误导,故意造成了与水泵厂有固定销售业务往来的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误认。作为从事同种产品经营的企业,煤矿机械厂的投资人张某使用非法手段,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的不法行为并对原告水泵厂的正当合法的收益产生了直接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后果。故原告水泵厂要求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对于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在盗用工商部门的名义发函后,只实施了一次共计4台的喷浆机的销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只实施了一次侵权行为,原告水泵厂所称的继续,是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因实施侵权不法行为后产生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原告水泵厂也未提交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再次侵权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为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没有出于连续或者继续的情形,原告水泵厂要求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无需再行法律强制性制止。对于因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的不法行为产生的影响,原告水泵厂可以自行,或者协同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澄清事实,整合、恢复原有的销售渠道。故本院对于原告水泵厂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水泵厂以2001-2003年销货的平均数作为其减少经营销售损失的数量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水泵厂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以可以确定的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侵权利润所得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标准基础。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共计一次性销货4台喷浆机(每台的进价为(略)元,销售价为(略)元),每台的销售利润为6500元,其侵权利润所得应当为(略)元。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故意盗用工商部门的印鉴,虚构事实,让相关销货对象产生了实质性的混淆错认,该行为的主观恶性严重。综合本案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实施不正当行为性质、后果,原告水泵厂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弥补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被告张某、煤矿机械厂赔偿原告水泵厂经济损失(略)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经济损失(略)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35元,由被告张某、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时迳交原告);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负担(此款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垫付,原告于2005年10月30日前迳交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226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465元(开户行及帐号:南京市X路分理处——(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吴翔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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