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又名圣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电信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门县X镇荷花居委会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依法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唐天平、马绍军,人民陪审员王光登组成合议庭,并由唐天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邓安慧担任本案记录。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汪某是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汪某因到湖南吉首修路需要资金周转,便向我借钱,而我当时有一张于2004年4月1日存于石门县邮政储蓄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单未到期,被告急需钱用,要我帮忙,并承诺以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的存款利率付息,要我提前支取其存款,并按我存款时即2004年4月1日起计息。于是我就提前支取了邮政储蓄的存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于2004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x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又于2005年9月2日向我借款x元,同时出具了借条。被告汪某先后两次向我借款本金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且已下落不明,造成我催讨无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汪某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17日,被告汪某给原告盛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
2.2005年9月2日,被告汪某给原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该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
3.2009年5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盛某某曾用名圣某芳,且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证明情况属实,盛某某与圣剑芳系为同一人的事实。
4.2009年5月13日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下落不明的情况。
5.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汪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汪某因需要现金周转,分别于2004年12月17日、2005年9月2日两次向原告盛某某借得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汪某在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盛某某借款x元时,借据上写明“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计”的计息时间,但未约定利率,被告汪某在2005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盛某某借款x元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汪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后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予偿还,且已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汪某出具给原告盛某某的两份借据上“圣剑芳”系书写的简单习惯,可认定为是盛某某的曾用名。盛某某与圣剑芳属于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借据上有计息时间,原告陈述被告承诺以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既符合借据记载,又符合情理,故对其中x元,被告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外,其他借款因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其中x元本金按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本案在履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天平
审判员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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