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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代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同村人张××因琐事发生打架事件,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民警时志刚接到110指令后前去处理,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且对民警进行谩骂,后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民警时志刚按倒在地,并实施殴打;被告人代某某在撕扯中将民警时××身体多处挠伤,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时××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已与被害人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索好丽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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