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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上海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夏XX(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胡XX(杜XX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杜XX。

法定代理人杜X(杜XX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杜XX。

原告包XX为与被告上海市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杜XX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X独任审判。2010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XX的法定代理人夏XX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杜XX的法定代理人胡XX、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其与被告杜XX均系被告XX中学学生。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杜XX在上体育课打篮球时相撞,导致原告左肩部受伤。后送至XX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7日出院。经多次协商,两被告至今未承担责任。原告认为,XX中学在四个班级上体育课时,只安排两名老师看护,未尽管理责任,杜XX对篮球架下是否有人未尽到注意责任,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98.7元、交通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29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916.70元中的三分之二,即59,277.79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医疗费金额调整为5,755.62元,交通费金额调整为1,293元。

被告XX中学辩称,该事件是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过错。学校老师在上课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进行了热身活动。篮球是激烈的、有冲撞性的运动,初二学生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事故发生在瞬间,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可能制止。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到医务室并通知家长,未延误原告治疗。根据中小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条例,学校在管理中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在休息期内到学校上课,相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确认,交通费与就医相关的认可,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律师费不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固定工作,无收入证明单,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杜XX辩称,打篮球相撞是正常的,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但杜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3个月即到校上课,故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医疗费中应扣除保险和基金支付的费用,交通费与原告就医吻合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医疗费账单中的同类项目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XX中学安排八年级学生上体锻课。两名老师在对全体学生进行15分钟准备活动,并教育了学生注意活动安全之后,安排学生分组分场地进行球类活动。上课25分钟左右,一名老师分别对4个班级的篮球活动场地进行了巡视,并提醒学生注意安全,活动不要太剧烈。在上课30分钟左右,原告包XX和被告杜XX所在的X(X)班有5-6个男生在进行篮球活动时,杜XX上篮起跳准备投篮,站在篮球架下左侧的原告未能及时躲避,导致杜XX在落下时撞倒了原告,杜XX因无法站稳,倒下并压在原告身上。正在篮球场另一侧的老师在看到情况发生后,及时跑到出事地点,将原告送到校卫生室,并由其他老师送医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有移位。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至27日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998.7元,扣除少儿医保支付的2,722.28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1,520.8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755.62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方支付律师咨询费100元,同年11月6日,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0年2月25日,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XX左肱骨颈骨折伴移位并骨折线通过骨骺,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儿科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卡、医药费单据、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X中学提供的情况说明4页、意外事故登记表、伤害事故情况报告等证据(均由双方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系指原告母亲夏XX的误工损失,夏XX无固定工作,故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误工费为3,292元。原告另提供了若干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交通卡发票等交通费单据,证明其为就医、交涉赔偿事宜和伤后上学支出的出租车费、公交车费和交通卡充值费用。XX中学只认可其中的157元交通费,对交通卡充值费用和就医以外的出租车费等均不予认可。杜XX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存在连号情况,交通卡充值费用与公交车费重复计算,其只认可其中的166元交通费。

庭审后,经杜XX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包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1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向本院发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体锻课上的分组篮球活动中受伤,被告XX中学的老师在分组活动前安排全体学生进行了准备活动和安全教育,分组活动中在操场巡视并继续提醒学生注意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和监管义务。原告事发时是初二学生,对篮球运动的对抗性特点应有必要认识,并在参与过程中注意自我保护。原告受伤事发在一瞬间,旁人难以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伤后老师及时到场并将原告送医救治,措施妥当。因此,XX中学在本案受伤事故中并无疏于监管教育的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杜XX在篮球运动的正常对抗中撞伤原告,其对原告的受伤也无过错。综上,本案原告的受伤事故系意外事件,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杜XX虽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但其与原告相撞并倒地压在原告身上,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判决杜XX分担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杜XX系未成年人,其财产如不足以支付相关款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金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包括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同一项目,不能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鉴定结论依法确定;由于有关鉴定机构未受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不予采纳,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未就夏XX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且同时主张了护理费,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由于意外事件,而非遭受他人非法侵害所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000元;

二、被告杜XX名下财产如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则由其监护人胡XX、杜XX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包XX负担468元,被告杜XX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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