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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二初字第00554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刘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6月起原告给被告投资x元,投资失败,2007年7月18日,被告将猪场以及三张欠条抵给原告,其中两张找不到债务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某已分居四年有余,我强烈要求与刘某某解除夫妻关系,因刘某某下落不明,所以无法协议离婚;刘某某将其借原告孙某某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此系刘某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不应当偿还该借款。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对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的x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x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孙某某,如该债权不属实或原告孙某某无法实际享有该债权,仍由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并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借条两张,证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持有的两张借条交付原告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不知道该协议书之事;对证据2表示两张借条均属实,但认为借款人为秦二伟的借条下方原来没有书写“2005.3.6”,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或者2004年某日,且其不知道被告刘某某将该两张借条交付原告孙某某之事。

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借款人为秦二伟的借条下方原来没有书写“2005.3.6”,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曾经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未还,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孙某某乙方: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金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关于乙方借甲方现金107.9万元及利息,因乙方生意亏损,暂无力支付,现对还款友好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有的天人应养殖场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拥有的债权30万元,转移给甲方(乙方必须把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及住址告知甲方,如该债务不属实或甲方无法实际享有该债权,以该债权的本金及利息2分重新支付甲方,利息以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金伟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委托其子刘某交付原告孙某某三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人为曾浩,另外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拾万零伍仟(x元)秦二伟2005.3.6”、“借条今借刘某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x.00元)李某南2005.7.X号”,同时,刘某在该两张借条中分别书写了“此债权转归孙某某所有刘某某(刘某代)07.7.20”、“此债权转归孙某某所有刘某某(刘某代)”。后来,原告孙某某按刘某告知的地址寻找秦二伟和李某南未果。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其子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某某将其x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交付原告孙某某三张借条,其中两张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为秦二伟和李某南,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将该两张借条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孙某某时其已通知债务人秦二伟和李某南,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7月1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如该债务不属实或甲方无法实际享有该债权,以该债权的本金及利息2分重新支付甲方,利息以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孙某某按刘某告知的地址寻找秦二伟和李某南未果,原告孙某某无法实际享有该债权,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孙某某该两张借条记载的金额即x元+x元=x元,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2分,原告孙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计算。原告孙某某所诉x元欠款,系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孙某某x元现金之一部分,且系被告刘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本案x元借款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证据,故该x元借款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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