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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吴某、曹某等与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城郊民初字第560号

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城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又名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职工,住(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住所地(略)东星桥。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丁某、吴某、曹某、杨某、赵某、陆某、朱某、姚某与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八原告于200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八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0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吴某、曹某、杨某、赵某、陆某、朱某、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原告丁某等八人分别于1976年1月、1977年10月和1978年5月起一直连续在被告厂里工作至今从未间断,已有25周年以上。目前均已达到国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为退休事宜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01年3月向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八原告得知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八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金。同年9月17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被诉人系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企业是否必须按月支付养老金,目前国家尚未规定”驳回了八原告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八原告补办自1992年9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保险金;2.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支付八位原告退休金至死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八原告在诉讼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养老保险金6元×实际工龄计算标准支付八原告至死亡。

丁某等八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丁某等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八位原告的实际年龄而且已到50周岁及诉讼主体的资格;

2.被告练市丝绸总厂出具的八位原告进厂时间的证明,以证明八位原告是被告湖州练市丝绸总厂的固定职工以及进厂的时间;

3.八位原告的工会会员证,以证明八位原告是被告的工会会员,是该单位的固定职工;

4.八位原告在练市丝绸总厂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八原告诉讼时还是该厂正式职工;

5.原告陆某、姚某、朱某在厂里使用不同姓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陆某、姚某、朱某的别名。

6.原告代理人调查原练市丝绸总厂档案管理员黄林高的笔录、原练市丝绸总厂管理劳动工资的档案员陆某荣的笔录,以证明1995年10月被告曾与八位原告在内的1000多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应该发给每个职工一份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以没有鉴证为由而未发,同时证明被告练市丝绸总厂现在存在着工人退休制度,目前尚有10多人领取退休金的事实;

7.87位练市丝绸总厂在职职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八位原告在内的职工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8.丁某等八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样式,以证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内容;

9.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信信用证明变更登记表和会计事务所的证明,证明练市丝绸总厂是建制镇的集体企业,不属于乡镇企业,同时证明被告有能力为职工投保;

10.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浙江湖州东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1995年8月8日成立;

11.湖体改委(1995)X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湖州东兴集团的批复,证明该公司是由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与针织二厂共同出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12.1995年6月19日练市丝绸总厂向会计事务所申请的资产报告,证明被告到1995年5月29日为止总资产为3361多万元,.总负债1315多万元。

上述证据庭审时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5、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是事实;对第10—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丁某等八原告进厂的时间等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2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劳动纠纷无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被告与八位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经鉴证故不发生效力,且双方也没有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被告单位性质是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是否必须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八位原告的申诉请求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也驳回八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样本一份,以证明当时与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是东兴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

2.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东兴工贸有限公司在1998年开始租给他人经营。

上述二份证据庭审时经原告质证,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样本与八原告当初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当时劳动合同上所盖公章是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而不是东兴公司;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样本,经质证,对劳动合同样本的内容八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当初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本的情况下,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一定的客观联系,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劳动合同样本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劳动纠纷无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丁某于1976年1月、原告吴某于1976年1月、原告曹某于1976年1月、原告杨某于1978年5月、原告陆某于1976年1月、原告赵某于1976年1月、原告朱某于1976年1月、原告姚某于1977年10月分别进入原吴某县练市公社开办的练市丝厂工作。1988年3月,原练市丝厂与练市丝织厂合并成立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八原告一起随着进入该厂一直工作至今。1995年10月,被告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要求,为保质保量搞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某作,专门成立班子研究工作步骤,并以湖州市劳动局制定的乡(镇)村企业劳动合同统一文本为依据,联系本厂实际与八位原告在内的1000多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社会保险与福利”条款中,有关乙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约定:“月养老保险金按工龄分别计算……,21年到30年,6元×实际工龄=月养老保险……”该合同还附加了鉴证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送有关部门鉴证,也未将合同副本分发给各原告。事后,个别职工按约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1997年7月起八位原告相继进入法定退休年龄,但均未退休,继续在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工作。期间,八原告要求被告为她们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不低于湖州市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而被告以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是乡镇企业为由,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为此,八位原告于2001年3月向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7日向八位原告送达了湖劳仲案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以被告系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企业是否必须按月支付养老金,目前国家尚未规定。驳回八原告的申请,对此八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丁某从1998年2月,原告赵某男从2001年2月,朱某从2001年3月,曹某、杨某、钱彩文、吴某、陆某从2002年2月分别离开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的劳动岗位。

本院认为,八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八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支付养老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八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向劳动部门鉴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鉴证的责任应由被告负责,鉴证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也有按约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养老金的先例,八原告事实上一直在被告企业从事劳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八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向八原告支付约定的养老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八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自1992年9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保险金之请求,因目前国家法律对乡镇企业如何操作未作明确规定,故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乡镇企业是中国特色的农村企业,劳动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可能按照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进行操作,八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仍在被告企业工作,取得劳动报酬,这是双方自愿所形成的,八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从实际离厂时计算,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6元×实际工龄=月养老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1998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丁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32元;

二、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38元;

三、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曹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38元;

四、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38元;

六、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38元;

七、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26元;

八、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从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姚某退休养老金人民币138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湖州市练市丝绸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施某生

代理审判员孙美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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