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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和平,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吴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滨粮库北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面部及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12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丁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包括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整容费,超出部分不赔偿;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商业险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提出商业险直接由其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吴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滨粮库北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吴某丙为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吴某丁,系被告吴某丁借用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吴某丁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被告吴某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x.812元,其中医疗费x.5元、二次手术和牙齿更换费用6900元、电动车损失17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误工费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5%=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1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4月10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x.34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09年5月17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3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08年12月8日安阳市康德威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的购买带锁骨水内针发票一份、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因其治疗需要外购药品证明一份、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x.5元;2、2009年5月19日,受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的委托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预算证明一份,证明其需要牙齿更换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为6900元;3、鹤壁市开发区X路鑫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为1790元;4、施救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90元;5、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其前期需要二人陪护,后期需要一人陪护;6、正点不锈钢装饰部出具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二份,证明需要护理费58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和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年×15%=x元);8、户籍证明、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张敬州(x元/年×4年×15%)÷2=x.3元、父母(x元/年×37年×15%)÷4=x.012元;9、交通费票据六十八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吴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合理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医疗费的认定应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等证据综合认定,鹤壁市京立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印证,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或者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电动车损失没有评估,故无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和事故发生的日期不一致,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陪护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提交的仅是工资收入标准证明,但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06年8月8日,审验时间是2008年,2008年以后是无效的,且认为原告为多处伤残的,应在原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增加2%,即按12%计算;对证据8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应是就医期间支出的,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就医的时间和路程,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其公司负担。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按照2007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4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天数;营养费没有医生要求增加营养的证明,不应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14元,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x.5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牙齿更换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的预算证明,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二次手术及更换牙齿,结合原告病历,对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6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施救费和停车费系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三被告提出未在有效期内,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审验时间,该营业执照仍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和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出的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附录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5%计算,原告请求按照15%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主张的按照12%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父母及子女户籍证明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鉴定费属于人民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的费用,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陈述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算为129天(2008年12月7日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4月12日),故误工费为5161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x元/年÷12月÷30天×129天=51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天数116天(2008年12月7日入院之日至2009年4月2日出院之日)×30元/天=3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应为住院天数116天×10元/天=1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张敬州(x元/年×4年×15%)÷2=3969.3元、父亲张春山(x元/年×19年×15%)÷4=9427.08元、母亲李平金(x元/年×18年×15%)÷4=8931元,共计x.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吴某丁借用被告吴某丙所有的豫x号车辆到鹤壁市办事,当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滨粮库北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日出院,住院116天,共支出医疗费x.5元。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4月1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面部浅表瘢痕及色素沉着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目前评定为X级伤残。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元、二次手术费及牙齿更换费69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7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误工费5161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x元/年÷12月÷30天×129天=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院116天×30元/天=348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116天×10元/天=1160元)、护理费5880元(40元/天×2人×31天+40元/天×85天×1人=5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5%=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其中:儿子张敬州(x元/年×4年×15%)÷2=3969.3元、父亲张春山(x元/年×19年×15%)÷4=9427.08元、母亲李平金(x元/年×18年×15%)÷4=89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被告吴某丙为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丁已先予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父亲张春山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平金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敬州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吴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滨粮库北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吴某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丁系借用被告吴某丙的车辆,被告吴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作为本案负有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和交强险的规定,直接向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中的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二次手术费及牙齿更换费6900元、误工费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790元,以上共计x.3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x.5元、不在保险项下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x.5元,应由被告吴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鉴定费580元,共计232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34元,被告吴某丁负担16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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