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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扬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扬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扬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20元计算17天)、伤残补助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83.50元(按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年31,686元/12个月×7个月)、护理费3,750元(每天50元计算7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扬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略)费5,000元。

被告扬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可鉴定费用,不认可(略)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7时3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被告扬某驾驶牌号为豫x车辆过程中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后座乘坐人原告倒地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扬某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冯某、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1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扬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1,695.80元、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户籍摘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各2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补助金5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5,0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75天-17天>×40元/天+68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840元(1,120元/月×7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其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扬某支付的医药费11,695.80元、护理费68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补助金5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840元,共计人民币73,51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835.80元(包括被告扬某支付的医药费11,6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13,525.80元中的10,000元;余某3,525.80元由被告扬某赔偿原告余某芳;

三、被告扬某赔偿原告余某芳鉴定费1,800元、(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扬某应赔偿原告余某芳共计10,325.80元,被告扬某已支付原告余某共计12,375.80元,原告余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某应人民币2,050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其余某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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